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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世璿

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35萬6,061元。

抗告訴訟費用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明文。上開規定所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抗告人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裁後,兩造均已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有其等書狀在卷可查(本案卷第35-43、47-49頁、53-68頁),先予說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下稱陳靖婷等3人)所提起者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人吳世璿所提起者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原法院未詳加調查區分,何人為第三人?何人為債務人?即將抗告人4人視為第三人,逕自核費,該裁定於法有違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訴經合法變更,原訴消滅,本應由原告負擔原訴之裁判費,惟為減輕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即訴訟經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或與原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者,以原訴之裁判費逕抵充變更後新訴之裁判費,不予退費;僅於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者,先依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條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再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可獲得之利益為準,亦即應以訴訟標的物之價值與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四、經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訴之聲明,經原法院確認後,如原法院114年2月25日114年度重訴字第7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此經核閱起訴狀、歷次追加起訴狀,並經前審及原法院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關於抗告人之各項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㈠關於附表第一項聲明請求:吳世璿既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又相對人於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734萬4,776元(即本金加計算至系爭執行事件繫屬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1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而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合計為300萬5,475元【計算式:土地價值2,722,500元+存款2,499元+保險金280,476元(即145,348元+126,730元+8,398元)】,是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萬5,475元。

㈡關於附表第二項聲明請求:抗告人並未具體確定,經原法院

於114年2月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通知,命抗告人遵期補正此項聲明之債權額為何,抗告人迄未具狀說明。而原法院依抗告人於113年10月18日提出之民事狀事實及理由說明二㈠(見原審卷一第62-64頁)記載事由,其係請求確認抗告人4人與相對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可認此項聲明請求應係針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5萬6,061元【計算式:本金2,015,307元+利息4,450,628元+違約金890,126元=7,356,061元,詳如後開附表一所示】(相對人雖於115年3月11日具狀提出起訴前之系爭債權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惟該計算方式之計算基數,與本院所採司法院試算工具之計算基數有些微差異,本院爰以司法院計算工具之計算結果為基準,附此敘明)。至於第三、四項聲明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抗告人聲明之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相對人就上開債權對其之權利,其請求訴訟目的同一,互有競合關係,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

㈢抗告人上開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雖為複數,惟自經濟上利益

觀之,該聲明之訴訟目的均係為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上所載之債權不存在,訴訟目的一致,互有競合關係,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本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上開聲明中價額最高之735萬6,061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五、至吳世璿雖於115年3月12日具狀向本院主張其已向原法院為訴之聲明之變更,請求以之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依據等語,並提出115年3月9日民事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變更聲明狀為憑(本院卷第53-68頁)。惟依前開說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為基準,亦即應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嗣後訴經合法變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達或與原訴訟標的價額相同者,以原訴之裁判費逕抵充變更後新訴之裁判費,不予退費;僅於變更後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者,先依新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觀之吳世璿所提出之上開115年3月9日民事第三人執行異議之訴變更聲明狀(本院卷第63-66頁),其上僅蓋有吳世璿一人之印文,未見其他抗告人具名簽章,亦未蓋有原法院收狀日期戳章,無從認定是否經原法院准許為訴之變更,且縱經合法變更,因抗告人4人已一同起訴,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仍應依附表所示之起訴聲明繳納裁判費,本件起訴要件始為合法齊備,故吳世璿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48萬9,51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備註 請求金額 1 本金 2,015,307 2,015,307 依司法院計息及違約金試算系統計算。 2 利息 2,015,307 88年11月6日 113年9月8日 (24+308/366) 8.89% 4,450,628 3 違約金 2,015,307 88年11月6日 113年9月8日 (24+308/366) 1.778% 890,126 合計 7,356,061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