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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抗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經濟部法定代理人 龔明鑫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

龔芮婷律師相 對 人 得利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姵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以115

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1125萬308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惟原裁定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說明本件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僅泛以相對人已合法提起本案訴訟,逕謂相對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疏未說明本件執行事件究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而定相當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顯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未合。

㈡原法院於114年度重訴字第30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件

異議之訴)案件中,在115年1月20日及同年2月12日之言詞辯論庭期,整理之不爭執事項均已記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之申購價款為1億1195萬2275元,然原裁定卻逕以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之1萬3100元(於115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已為每平方公尺1萬5100元),為核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價值認定,洵屬認定事實之違誤,系爭000地號土地應以前開申購價款計算擔保金之基礎,始符合實際土地價值。

㈢本件係抗告人持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及其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9842號拆屋交地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建物(即鐵皮建物、守衛室、大門圍牆)所占用面積固然為2863.38平方公尺,然系爭建物有圍牆包圍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即4460.25平方公尺,則系爭建物未拆除前,抗告人即無從使用收益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公告現值乃為土地價值之8成至7成,是故,系爭000地號土地本應依其實際之申購售價1億2426萬7026元作為酌定擔保金之基礎,不然至少也應以115年度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5100元,乘以抗告人無法使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全部面積即4460.25平方公尺,再按公告現值為土地價值之8成計算(抗告狀誤載為2成),故核算系爭000地號土地之價值應為8418萬7218元【計算式:1萬5100元/平方公尺×4460.25平方公尺÷80%=8418萬7218元】,則擔保金金額至少應為2806萬2406元。是原裁定裁准之擔保金額,與抗告人損失間之關聯性,洵有過低之情。

㈣本件異議之訴已於115年3月6日判決相對人之請求無理由而駁

回其訴,原裁定顯未斟酌異議之訴已判決駁回其訴,應可判斷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乙情,卻逕裁定准予停止執行,亦有適用法律不當。況依系爭執行事件於原法院114年11月19日之履勘結果可知,目前執行程序乃由抗告人及相對人各提出清除計畫、拆除計畫二部分進行,則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民事裁定意旨,本件執行程序乃屬可分,則原裁定未詳加斟酌執行程序之進度,並審酌停止執行之原因、範圍,逕而全部停止執行,洵有適用法律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裁定;或逕為部分停止執行之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然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即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所應審酌之事實(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二種,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相對人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原裁定裁准相對人以1125萬3083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又查,相對人前於114年8月14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經原法院於115年3月6日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有民事判決書、上訴補費裁定書可佐。依上可知,系爭執行事件尚在進行中而未終結,本件異議之訴又因上訴而未確定,抗告人聲請執行內容為拆除系爭建物,若繼續執行相對人財產,將來勢必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難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在本件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四、復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而請求強制執行之事項則為相對人應拆除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面積2848.18平方公尺)、B之守衛室(面積15.2平方公尺)、D之大門圍牆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等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占有,基此可知,本件若停止執行必產生全部停止之效果,而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取回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D等部分之土地(面積合計2863.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所受之不利益。抗告人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得以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計算之。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於土地無實際交易時,非不得據為核定土地價額之參考。是以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乃相當於無法使用或利用系爭土地遭系爭鐵皮等地上物占用範圍之面積2863.38平方公尺之利益,爰斟酌本件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所提本件異議之訴事件所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屬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訴訟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審理終結確定之期間約需6年,參照系爭土地遭占用範圍之土地價值即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3100元計算,並參酌民法第203條規定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經計算為1125萬3083元【計算式:1萬3100元/㎡×2863.38㎡×6×5%=1125萬30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裁定依此酌定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金額1125萬3083元,認屬妥適,難謂供擔保金額有過低之情形。至抗告人所主張以申購價或以115年度公告現值計算擔保金部分,本院認抗告人屬行政機關,以申購價部分亦難即代表市場價格,本院認依上述本院裁定計算方式,已足供擔保金額,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依首揭規定,酌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