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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謝國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仲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救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張仲元、陳應輝、梁瑞麟(下稱張仲元3人)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為被告,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270,496元本息(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南司醫調字第14號,後改分:115年度補字第311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15年度救字第28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張仲元3人之醫療過失行為,造成缺氧性腦病變,經長期治療,仍存有四肢乏力、行動不便、視野缺損、語言障礙等病症,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需專人照顧日常起居,尚須支付龐大之醫療費、看護費等費用,而伊名下僅有一筆土地,公告現值僅為33,326元,且無薪資收入,雖於113年有利息收入,惟於113年11月12日存款餘額為0、114年12月5日領取行政院普發現金後,存款餘額為841元,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之208,964元裁判費,原裁定駁回伊之訴訟救助聲請,尚有未洽,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第88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115年度補字第311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8,964元,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本案訴訟費用,業據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存摺封面暨內頁及里長證明書為證。依抗告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其固有一筆不動產,然為共有之土地,且面積甚小,價值不高,公告現值僅有33,326元;又觀其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下稱台北富邦○○○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其雖有台北富邦○○○分行之存款利息收入,惟其於本案訴訟救助聲請(即114年9月18日)時,該存款餘額為841元,其後亦僅有一筆行政院普發現金收入10,000元,別無其他所得來源。又參以抗告人患有口腔癌,復因腦缺氧病變,存有四肢乏力、行動不便、視野缺損、語言障礙等病症,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且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由專人24小時照護等情,亦有本案訴訟起訴狀所附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及里長證明書可佐(見原法院南司醫調字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21頁),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因病而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08,964元。復觀之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難謂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