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劉璜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雲林縣虎尾鎮農會持拍賣抵押物裁定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01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並定期公開拍賣,惟伊已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法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由該院分為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原審重訴11號事件)審理中,請求准予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原審重訴11號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裁定固駁回伊聲請,惟因第三人黃祺城、黃建穎(下稱黃祺城等2人)前持原審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原審43號裁定)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伊已於原審法院對黃祺城等2人及債務人黃盟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由原審法院分為114年度訴字第72號事件審理,該院雖於114年5月20日判決駁回伊之請求,惟伊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68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院重上68號事件)審理中,伊並於115年4月10日於本院重上68號事件中提出追加聲明狀,追加請求㈠確認黃祺城等2人與黃盟富之被繼承人黃李絹就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之登記次序8、
9、10、11抵押債權不存在、㈡黃祺城等2人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均予塗銷、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黃祺城等2人不得持原審43號裁定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抗告人於抗告狀中僅列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為相對人,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以黃盟富為相對人部分,則未抗告,該部分已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明定強制執行程序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並以已依法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訴,且經法院審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為例外得停止執行之要件。復按強制執行,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者,自應以債權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人若未取得執行名義,僅單純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因其非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則前述債權人應不包括單純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
三、經查:㈠黃祺城等2人以原審4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
人之財產,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於該案中僅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全卷審認無訛,則相對人既為單純參與分配之抵押權人,而非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欲聲請停止執行,自應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因此,抗告人於本件以雲林縣虎尾鎮農會為相對人,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至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另主張其另對黃祺城等2人及債務人
黃盟富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重上68號事件審理中,伊並為聲明之追加,應認原裁定駁回伊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尚有未洽等語。惟查,抗告人於本件聲請並非以黃祺城等2人為相對人,是其此部分主張,核與本件聲請應否准許無涉,併為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杏月【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