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吳世璿即吳正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救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相對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5號,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就本案訴訟裁定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原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2號)所命之應供擔保金均過高,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遭原法院以114年度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然抗告人無資力繳納,又該等裁定書係本案訴訟原審同一法官所為,已滿足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前段規定之釋明要件,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程序有放寬或緩和之發展傾向,可命抗告人陳述意見以為補正,而非必須駁回聲請,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經查:㈠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參照)。㈡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114
年2月25日裁定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7,112元】,並聲請停止執行(原法院114年聲更一字第2號裁定應供擔保金額為2,203,433元),且同時聲請准予訴訟救助,嗣經原法院於114年11月25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嗣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本案訴訟及停止執行卷宗資料核閱無訛,且有上開補費裁定、停止執行裁定、原裁定及抗告人提出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抗告人雖主張其無資力繳納本案訴訟之第一審裁判費及停止執行擔保金,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及擔保金之情,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且法院亦無限期命補正之必要,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擔保金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