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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再 抗 告人 吳世璿即吳正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停止執行事件而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次按再抗告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於民國115年2月4日,對本院115年度重抗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同時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請本院將該聲請轉呈最高法院,惟再抗告人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紀君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