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順鑫專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返還股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補字第13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六億九千六百萬七千五百零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爲命相對人返還禾康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公司)百分之40股權(6,080萬股,下稱系爭股權)登記,備位聲明為命相對人蔡昆廷、林志疆給付新臺幣(下同)6億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先位聲明部分,本件股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移轉時,禾康公司之資本額為15億2,000萬元,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禾康公司113年財務報表底稿為計算基礎,當時禾康公司的發行股數為1億5,200萬股,每股10元,而依113年度禾康公司財務報表的公司淨值,略低於資本額為15億2,000萬元。本件先位聲明為命相對人返還系爭股權,禾康公司並非上市櫃或興櫃公司,若以資本額計算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每股以1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爲6億800萬元(計算式:15億2,000萬元×40%=6億800萬元),再與備位聲明即命蔡昆廷、林志疆給付6億3,000萬元比較,取其價額高者,本件應以備位聲明之6億3,00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當。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再按所謂交易價額,乃客觀價值之一種,與當事人關於訴訟標的之利益,專由當事人主觀認知之主觀價值不同。故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如為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應以起訴當天或前一天之收盤價為準,如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股票,則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其券面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25號、107年度台簡抗字第48號、96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8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121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先位聲明係請求相對人應將禾康公司6,080萬股的股權
登記返還予抗告人;備位聲明係請求蔡昆廷、林志疆應給付6億3,000萬元本息。其中先位聲明即請求返還系爭股權部分,乃以有價證券之給付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依上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禾康公司非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並無證券交易所之收盤價可據,應以起訴時發行公司之淨值計算其時價,不以券面額為準。而抗告人係於114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收狀章所載日期可參(原審卷第13頁),又禾康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之公司淨值(即資產扣除負債後之權益總額)為17億4,001萬8,754元等情,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115年8月4日南區國稅安南營所字第1151482638號函檢附禾康公司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58頁),至抗告人認113年度禾康公司財務報表的公司淨值,略低於資本額為15億2,000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02頁),應係誤認,併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上開禾康公司11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距離抗告人
起訴之日(114年12月23日)較為接近,且係已經制作完成之財務報表,應適於作為認定抗告人起訴時禾康公司淨值之依據。因此,堪認禾康公司於抗告人起訴時之系爭股權淨值為6億9,600萬7,502元【計算式:17億4,001萬8,754元×40%=6億9,600萬7,5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6億9,600萬7,502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億3,000萬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億9,600萬7,502元。原審僅依先位聲明核定本件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為6億7,320萬5,000元,並據以計算第一審應徵裁判費之數額命抗告人補繳,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另行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亦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