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2號抗 告 人 莊惠博相 對 人 莊清惠
莊信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臺灣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6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民法規定,裁判費係以原告所得之利益計算,而抗告人起訴聲明第一項之系爭不動產: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持分各為1/12、高雄市○○區○○路00號,持分全部(下分別稱系爭000地號、000地號、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見原審調字卷第9、13頁)。其中系爭房屋,持分全部應係錯誤,請求更正為「持分:1/12」。另起訴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相對人2人應分別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253,000元部分(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為共同給付,見原審調字卷第17、19頁),經抗告人慎重考慮後,願放棄此系爭房屋租金之請求主張。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之計算,系爭000地號、000地號2筆土地之價格,應分別為2,200,833元、4,005,169元,系爭房屋則為239,783元,是本件系爭房地之訴訟價額合計應為6,445,785元,故原審法院前開裁定之核算,即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認應徵之裁判費為60,955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土地公告現值則係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除在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當年,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相同外,其餘年度之公告地價與公告現值未盡相同,自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認與市價相當,而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毋庸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係依民法第1145條、
第18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抗告人(參原審調字卷第9、17頁),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抗告人因相對人2人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害,亦即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卷內並無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實際交易價額之相關資料,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6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起訴時之114年度系爭000地號、000地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即每平方公尺116,615元、55,0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45、55頁;本院卷第47頁)計算,系爭房屋則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113年度所課之房屋稅,即2,746,200元(見原審補字卷第25-40頁)計算,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2,685,569元,並加計第一項聲明後段另請求給付之4,253,000元,共計為16,938,5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9,572元,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㈡嗣抗告人於提起本件抗告後,雖再提出附件一之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主張系爭000地號、000地號2筆土地之價格,應分別為2,200,833元、4,005,169元,系爭房屋則為239,783元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惟查,依該核定通知書影本可知,其核定時間為103年1月2日,距今已10年餘,顯非抗告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此部分自不足採。又抗告人於抗告後始聲明主張更正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由全部改為1/12,並放棄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後段之租金4,253,000元給付,然不論抗告人是否為更正、減縮或撤回聲明,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原法院已依抗告人起訴時所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抗告人始為一部更正、撤回或減縮者,原法院依其更正、撤回、減縮前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未因此失其效力,毋庸依抗告人減縮後之聲明重為核定及命補正。則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為訴之一部減縮,對原裁定之效力自不生影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