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蔡自信相 對 人 蔡信郎
蔡信行蔡睿丞黃馨誼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蔡振壽蔡宜妙蔡劉惠英蔡凱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5年1月21日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已於115年4月2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文到5日內陳述意見,並於115年4月10日發文通知抗告人得聲請閱卷(見本院卷第117至245、253至255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業經原法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51號、本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本院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分割遺產確定,由伊、蔡信福、蔡信郎、蔡信行、蔡振壽、楊蔡自會取得應有部分各1/7,黃馨誼、蔡睿丞、蔡紫緹、蔡松倫、蔡柏緯取得公同共有應有部分1/7。抗告人僅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7之共有人,就本件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訴訟所可獲得之利益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1/7價額為計算基礎,且系爭地上物並未完全覆蓋於系爭土地上之全部,徒憑蔡信郎所述而將系爭土地全部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基礎,顯不合理。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所得受之利益,應以所回復之共有物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土地所有人本於所有權作用請求拆屋還地,關於拆除建物部分乃在排除其土地所受之侵害,以成為原來空地之狀態;至返還土地部分則在解除土地占有人之占有,以取得對該土地之支配。原告如提起拆屋還地之訴,因返還土地須將房屋拆除,故核定此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之價額為準,拆除建物部分不計算在內。土地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以起訴(含追加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
五、經查:㈠抗告人(即原審原告)於112年12月2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
訟,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之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請求相對人(即原審被告)蔡信郎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基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嗣於113年7月29日,追加相對人蔡信行、蔡睿丞即蔡振財之繼承人、黃馨誼即蔡振財之繼承人、蔡紫緹即蔡振財之繼承人、蔡松倫即蔡振財之繼承人、蔡柏緯即蔡振財之繼承人、蔡振壽、蔡宜妙即蔡信福之繼承人、蔡劉惠英即蔡信福之繼承人、蔡凱翔即蔡信福之繼承人(下合稱蔡信行等10人)為原審被告,並依系爭規定,請求相對人蔡信郎及蔡信行等10人(下合稱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法院於114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原判決為其敗訴判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予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嗣經原法院依系爭土地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萬1,200元,據以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4,704萬元,並限期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6萬6,678元(下稱原裁定)等情,有本案訴訟卷宗及本院抗告卷宗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5至41頁、原審卷二第23、139至145、151至159、383、429至434頁、本院卷第99至101、7至8頁),堪以認定。
㈡準此,抗告人依系爭規定,於112年12月20日起訴請求相對人
蔡信郎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基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核係基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就共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而抗告人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萬600元,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5年4月7日所地價字第1150002546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依此計算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52萬元(詳如附表一所示)。抗告人嗣於113年7月29日,依系爭規定,追加請求相對人蔡信行等10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全部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抗告人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計算基準,即依系爭土地113年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萬1,200元,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4,704萬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㈢又原判決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足見抗告人係就原審所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全部不服,則抗告人就該訴訟所得受之上訴利益,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計算之,而非僅以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價額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部分計算之。從而,抗告人就本件訴訟所得受之上訴利益,依上說明,應以系爭土地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應核定為4,704萬元。則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4,704萬元,並據以計徵抗告人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66萬6,678元,於法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4,704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6萬6,678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玟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返還土地 起訴時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返還土地面積 (㎡) 返還土地價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600元 2,500 2,650萬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0,600元 1,700 1,802萬元 合計 4,452萬元附表二:
編號 返還土地 追加起訴時公告現值 (新臺幣/元/㎡) 返還土地面積 (㎡) 返還土地價額 (新臺幣)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200元 2,500 2,800萬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200元 1,700 1,904萬元 合計 4,704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