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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抗 告 人 謝坤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弘昇等8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補字第6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17)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56)(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創公司)所有,經環創公司實際經營人康弘昇借名登記於訴外人黃宇婕名下,嗣黃宇婕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康弘昇,又系爭房地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伊遂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裁定雖以系爭房地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鑑定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然系爭房地上設有抵押權,縱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亦無法對抗其上設定之抵押債權,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扣除系爭房地所設定抵押債權,方屬合理。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當事人聲明請求移轉不動產所有權,非因債權之擔保或抵押權涉訟,縱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第三人,要不影響該不動產原來價值(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雖主張:核定系爭房地價額應將其上抵押債權額扣除云云。然依抗告人之請求聲明,係請求康弘昇返還系爭房地,並非因債權之擔保或抵押權涉訟,系爭房地雖設有抵押權,要不影響系爭房地原有價值。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此部分主張,要無理由。又系爭房地既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送請鑑定價額,堪認該價額應接近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法無違。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