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葉昱瑒
徐娟陳智龍視同抗告人 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冠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耀龍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9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係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抗告事件,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就相對人於原審以一訴主張先備位之訴,擇價額高者所定,對於原審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被告葉昱瑒、徐娟、陳智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原審共同被告興翰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爰將之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除去抗告人與視同抗告人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附表不動產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82萬5,000元,然相對人之債權額僅150萬元,應以其債權額為訴訟標的價額。況相對人起訴時以其勝訴所獲利益150萬元計算,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050元,業經法院核定,應拘束法院,第二審裁判費應為28,575元。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相對人意見略以:伊起訴時有先備位聲明,先位之訴係代位請求確認附表不動產買賣契約無效及命塗銷所有權登記,備位之訴為撤銷詐害債權及塗銷所有權登記。先位之訴為代位訴訟,原法院依買賣契約價金認定為4,182萬5,000元,備位之訴價額為伊之債權額150萬元及計算至起訴時之利息,兩者價額取其高者為4,182萬5,000元。另原法院於原裁定前未曾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裁定,自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拘束力之適用。原裁定並無違誤,應駁回抗告等語。
四、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
五、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主張視同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童冠融積欠伊150萬元票款
及利息,童冠融為視同抗告人之唯一股東及債權人,視同抗告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以1,470萬元、1,312萬5,000元、1,400萬元出售予抗告人陳智龍、葉昱瑒、徐娟(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其等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無效;縱認有效,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視同抗告人與抗告人間之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均無效,抗告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抗告人;備位聲明主張撤銷詐害債權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抗告人應將系爭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視同抗告人所有。依前揭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先位及備位之最高額者定之,是先位聲明應以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間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合計4,182萬5,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且原審判決係以先位聲明判決相對人勝訴)。備位聲明部分,相對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於使相對人對童冠融之債權可獲得足夠之責任財產保障,應以相對人主張之150萬元之票款及起訴前之利息債權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又先、備位之聲明相互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4,182萬5,000元,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裁定據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182萬5,000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9萬7,906元,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辯稱相對人依150萬元債權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9,0
50元,法院應受此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云云。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有明定,惟原法院於本件繫屬時未曾就訴訟標的價額為裁定,係原法院以相對人先位聲明有理由判決抗告人、視同上訴人敗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時,原法院始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無前揭條文所示法院應受拘束之適用,是此部分抗告人所辯,並不足採。
六、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182萬5,000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59萬7,906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 建物 建物門牌 建物坐落地號 權利範圍 現權利人 1 嘉義市○○○段○○段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陳智龍 2 嘉義市○○○段○○段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 全部 葉昱瑒 3 嘉義市○○○段○○段0000○號 嘉義市○區○○路000號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 全部 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