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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抗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兆億達工程有限公司

璟鑫祥科技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瀞瑩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5年度重訴字第1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無資力繳納裁判費,而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伊不服提起抗告,且已依法繳納抗告費,原法院竟於訴訟救助駁回裁定之抗告程序尚未確定前,遽於民國115年6月10日以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本件起訴(下稱原裁定),已使伊權益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後之相當期間,原告仍未繳納裁判費,第一審法院自得駁回其訴,此由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反面觀之至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本案及針對本案聲請訴訟救助之過程,整理如下:

⒈抗告人於115年2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⑴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⑵精神慰撫金1,000萬元,合計共3,000萬元(原審重訴字卷第9、15頁),惟並未繳納裁判費。

⒉原法院於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8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萬4,500元(原審重訴字卷第159頁裁定)。

⒊抗告人於115年3月18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分

編案號為115年度救字第15號(下稱系爭救字15號)事件;嗣原法院於115年3月31日以系爭救字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系爭救字15號卷第1、5-9、11-12頁),該裁定並已於115年4月10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下稱八掌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項送達已於同月2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系爭救字15號卷第15、17頁),抗告人並未於10日內對該裁定表示不服,自應認系爭救字15號裁定已經於115年4月30日確定,有系爭救字15號事件卷宗可稽。

⒋原法院再於115年5月12日以115年度重訴字第13號裁定命抗告

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9萬4,500元(原審重訴字卷第169頁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15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八掌派出所,並於同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審重訴字卷第171頁)。

㈡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伊不服

提起抗告,且已依法繳納抗告費,原裁定係於訴訟救助駁回裁定尚未確定前即駁回其本件起訴,與法容有不合等語;並提出原法院115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下稱救字24號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民事抗告狀、原裁定(本院卷第15-22頁)為證。然查:

⒈上開救字24號裁定之案號本即與系爭救字15號事件之案號不

同,二者顯非同一案件;而抗告人所執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抗告狀,其中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部分明確記載係對案號為「115年度救字第24號」所提之抗告,另民事抗告狀部分則記載案號為「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其抗告聲明第1項並記載「原裁定(救字24號裁定)應予廢棄」等語,可見抗告人係對救字24號裁定提起抗告,且救字24號裁定之本案係「115年度重訴字第19號」,亦與原裁定之案號「115年度重訴字第13號」不同,足見抗告人所執上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抗告狀,並非針對系爭救字15號裁定所提之抗告及繳納抗告費。

⒉再依抗告人115年6月16日民事抗告狀亦記載:抗告人就救字2

4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已依法提起抗告,並於115年5月8日繳納抗告費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1、12頁),更可見抗告人確係對救字24號裁定提起抗告及繳納抗告費,而非對系爭救字15號裁定提起抗告及繳納抗告費;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標的既然不同,自不得以抗告人已對救字24號裁定提起抗告及繳納抗告費為由,即謂系爭救字15號裁定亦尚未確定,乃至推論原裁定係於訴訟救助駁回裁定尚未確定前即駁回其本件起訴。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綜上,系爭救字15號裁定已於115年4月30日確定在案(詳如

前述㈠之⒊),其後原法院再為系爭補費裁定,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5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詳如前述㈠之⒋),抗告人即應依限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抗告人仍未依限繳納,亦有原法院答詢表(原審重訴字卷第175-181頁)可稽。則依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人起訴為不合法,原裁定據以駁回起訴,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