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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抗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蘇俊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建承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起訴狀已表明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本件並無原裁定所指聲明及原因事實不明,且未遵期補正之情況,詎原裁定竟駁回伊之起訴,自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因遭相對人所屬貸款集團施以詐欺及暴利行為等,而陷於錯誤,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與相對人簽立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35萬元之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同意提供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9931)及21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嘉興村嘉興東路81巷4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作為擔保,嗣更於114年2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登記(下稱系爭抵押登記)及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予相對人,另又支付相對人305萬元,抗告人所為上揭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或係受詐欺及錯誤之意思表示,或屬民法第74條之暴利行為,抗告人業已向相對人撤銷上揭法律行為,爰依不當得利及所有權關係,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契約所載債權、系爭抵押登記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相對人並應將系爭抵押及預告登記塗銷,另應給付抗告人305萬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抗告人簽立「系爭契約」、「系爭抵押登記申請書、設定契約書」、「系爭預告登記申請書、同意書」、設定「系爭抵押」、「系爭預告」登記之法律行為,均應予撤銷;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及預告登記,另應給付抗告人305萬元及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抗告人起訴狀及所附證物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86頁)。又原審法院業已依抗告人起訴狀之記載,於114年10月1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39號裁定,核定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所載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請求相對人給付305萬元本息之訴訟標的價(金)額依序為535萬元、345萬元、535萬元、310萬5,568元,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簽立系爭契約之法律行為、塗銷系爭抵押登記、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請求相對人給付305萬元本息之訴訟標的價(金)額依序為535萬元、345萬元、535萬元、310萬5,568元,並認定請求撤銷法律行為部分與塗銷系爭抵押及預告登記部分,目的一致,互為競合,不另計價額等情,有該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87至98頁),足見抗告人本件起訴並無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不明之情形。又抗告人本件起訴既無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不明,則抗告人因原審法院114年11月11日函通知其補正聲明及原因事實,而於114年11月21日以「起訴狀」補正仍如前所述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見原審114年度六簡調字第578號卷第7至78頁、原審卷第137頁),對於其原已合法之起訴,自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任以抗告人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聲明不明,且未遵期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施盈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雅菱【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