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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環創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抗告人 謝坤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康弘昇等8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4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行標的之不動產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關係而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物權者,乃指特定之物歸屬於一定權利主體之法律地位而言。特定物既已歸屬於一定之法律主體,該權利主體對該特定物,在法律上,自有一定之支配領域,於此領域內,得直接支配該特定物,為自由之使用、收益或處分,且任何人非經權利主體之同意,均不得侵入或干涉。是以,物權基於前者,遂有直接支配性,基於後者,遂具有保護之絕對性。所謂物權之直接支配性,係指物權人得依自己之意思,無須他人之意思或行為介入,對標的物即得為管領處分,實現某權利內容之特性。所謂保護之絕對性,係指物權人於其標的物之支配領域內,非經其同意,任何人均不得侵入或干涉,無論何人若擅行侵入干涉均屬違法,法律即給予物權人絕對保護之特性。因此,任何人均負有不得侵害該直接支配狀態之義務,物權人即得對任何人主張之,故稱此為絕對權或對世權。反之,債權係以請求特定債務人給付為內容,是債權人與債務人雙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債權人僅對債務人享有權利,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人不負任何義務,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對債權亦無所謂不可侵犯之義務存在,此即為債權之相對性,故稱此為相對權或對人權。準此,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反之,債權僅具相對性,債權之違法侵害,如有妨害債權之滿足時,僅能對債務人請求履行,或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原則上對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不得直接請求排除妨害。準此,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自以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物權者始可,蓋因物權為絕對權或對世權,任何人侵害物權時,物權人對之得行使物上請求權或主張追及之效力,以回復物權應有之圓滿狀態,此亦為前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決先例所明白揭櫫。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亨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下稱亨洲公司等)聲請對債務人康弘昇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17)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號00樓)、共有部分即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1256)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539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因系爭房地係聲請人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康弘昇名下,系爭房地並非債務人康弘昇所有,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臺南地院以115年度補字第64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亨洲公司等分別持有執行名義,並以系爭房地為

執行標的,聲請對債務人康弘昇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聲請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臺南地院以本案訴訟事件受理等情,業據原法院調取本案訴訟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康弘昇名

下,並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惟聲請人上開主張縱或屬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僅屬聲請人得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而已,顯未具備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之登記生效要件,尚不得謂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要難僅因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理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