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劉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陳奕安、黃柏昌為被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下稱本案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人提出之國稅局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該年度之給付總額為0,抗告人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投資或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且抗告人因本件醫療事故喪失工作能力,與銀行之前置協商分期還款約定也因無法負擔而毀諾,抗告人實無力負擔本件高額裁判費,抗告人未及補正資料即遭原審駁回聲請,爰聲明廢棄原裁定,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所設之訴訟救助制度,乃基於法治國原則、社會國原則及平等原則,賦予當事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使其有平等接近及使用法院之機會,以落實憲法對於訴訟權之保障及財產權之保護。故當事人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以其聲請時之經濟狀況及信用技能作為衡量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5號、第88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之資力是否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尤須與當事人應支付之訴訟費用金額相互衡酌以定之。
四、經查,以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所提出之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堪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間確無收入且名下無任何財產。抗告人並主張其因經濟狀況困窘,無法負擔與銀行之前置協商分期還款約定而毀諾,且目前債臺高築,經濟生活陷入困頓,無能力繳納本案訴訟之高額裁判費等情,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毀諾(未依約履行)通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1170號支付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5365號本票裁定等件(原審卷第25-29頁)為釋明。又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有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7,700元,應認抗告人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該訴訟費用,且抗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難謂顯無勝訴之望。是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未及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未釋明無資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紀君【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