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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黃仁村相 對 人 黃麒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惟兩造合意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審理,且抗告人身體年邁行動不便,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得否分由不同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就此原應積極設其規定者,卻未定有規範,乃屬「公開的漏洞(開放的漏洞)」。於此情形,參照該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之3,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基於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為有助於裁判之正確及訴訟之進行,自可透過「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合併之訴,其中一訴訟標的為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非屬專屬管轄,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減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類訴訟事件應一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兩造於民

國110年10月19日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借據)所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即抗告人)就訴外人簡麗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起訴狀未附附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0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相對人並主張其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情,有相對人之起訴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9至13頁)。上開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訴之聲明第三項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土地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請求抗告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部分,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開說明,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依相對人起訴時檢附之土地謄本,可知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系爭不動產乃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0建號建物(原審卷第17頁),是上開請求部分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原法院並無管轄權。至相對人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示借款本金2,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相對人主張此債權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核與前揭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原因事實具有關聯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依上開說明,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

㈡抗告意旨雖主張兩造合意由原法院審理等語,惟抗告人並未

提出兩造曾合意由原法院管轄之相關證據資料,所述已難採認。況按合意管轄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部分,核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應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北地院管轄,依上開規定,並無合意管轄之適用;抗告人另請求確認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示借款本金2,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以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部分,與前揭關於系爭不動產物權涉訟部分,請求之原因事實具有關連性,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等情,已如前述。抗告人雖再以其身體年邁行動不便,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抗告人個人身體因素,核非屬法院依職權定管轄權時所應審酌事項,其主張亦無可取。從而,原法院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臺北地院管轄,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毓涵【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