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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洪辜秀卿代 理 人 洪梅芬律師

王紹雲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二千三百零五萬二千七百四十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以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83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6620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輾轉受讓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該債權之主債務人為訴外人彥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彥霖公司),抗告人則為彥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相對人對彥霖公司之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而消滅,抗告人為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㈡確認相對人所執原法院91年度促字第2301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抗告人之請求權均不存在;㈢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114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711萬0,72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據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本案訴訟時,相對人係以伊得對第三人領取之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執行標的物,而依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相對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伊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714萬5,847元,依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58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裁定要旨,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714萬5,847元)為度,故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14萬5,847元,原裁定將之核定為7,711萬0,723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重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另原裁定就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固無違誤,惟伊業於114年11月4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2項為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對伊之請求權不存在,則伊訴之聲明第2項僅為本金債權即2,305萬2,740元,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05萬2,740元,故本件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305萬2,740元定之,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

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依相對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執行債權總額為2,305萬2,74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7月24日,不含程序費用)為7,711萬0,438元,而系爭執行事件就抗告人之財產所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714萬5,847元,有原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均為債務人之異議權,而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執行之標的物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排除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即714萬5,847元定之,故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3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為714萬5,847元。又原法院為原裁定時,抗告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對抗告人之請求權均不存在,觀之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為彥霖公司(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並非抗告人,而據抗告人起訴主張彥霖公司為主債務人,其為彥霖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再佐以相對人陳稱: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債權憑證均是3,690萬元及18筆利息及違約金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並對照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內容及聲請執行金額暨附表,核與系爭支付命令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相合(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足見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債權憑證應為同筆連帶債權債務,是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總額(即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不含程序費用)為據,則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711萬0,438元。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利息、違約金債權之債權不存在,並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消極確認之訴及強制執行程序之異議權),惟自經濟上觀之,均為求相對人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對抗告人主張權利,訴訟目的一致,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即7,711萬0,438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711萬0,723元,自有未合。

㈡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

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已如前述,而抗告人於114年11月4日已就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具狀減縮為確認相對人所執系爭支付命令暨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金債權對伊之請求權不存在,則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305萬2,740元。又減縮後第2項聲明與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最高者定之即2,305萬2,7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05萬2,740元。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未及審酌抗告人已減縮第2項聲明,且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711萬0,723元,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並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本金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2,305萬2,740元 利息 155萬2,740元 93年12月22日 114年7月24日 (20+215/365) 8.815% 281萬8,105.05元 利息 1,740萬元 92年4月3日 114年7月24日 (22+113/365) 8.815% 3,421萬8,670.77元 利息 410萬元 92年4月3日 114年7月24日 (22+113/365) 8.797% 804萬6,555.65元 違約金 155萬2,740元 95年7月9日 114年7月24日 (19+16/365) 1.763% 52萬1,321.31元 違約金 1,740萬元 92年4月3日 114年7月24日 (22+113/365) 1.763% 684萬3,734.15元 違約金 410萬元 92年4月3日 114年7月24日 (22+113/365) 1.7594% 160萬9,311.13元 程序費用 285元 - 285元 5,405萬7,983.06元 合計 7,711萬723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