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魏雅旁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天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4年度司拍字第8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所有如臺南地院民國114年11月14日114年度司執字第76450號裁定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645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抗告人對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程序,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異議,再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9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本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訴外人魏吟玲不法偽造伊之印鑑章與簽名申請印鑑證明,並竊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一併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因而於110日年9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魏吟玲,其復於110年12月30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抵押權登記予相對人(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伊向魏吟玲及相對人訴請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經臺南地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2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塗銷移轉登記並確定在案。系爭土地於113年8月29日因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至伊名下。
(二)伊係回復登記之原所有人,非自魏吟玲繼受所有權,故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之繼受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自不應准許相對人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況相對人曾另持臺南地院112年度拍字第16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6737號裁定以前開理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縱使相對人重新聲請系爭執行名義,惟上述客觀事實並未變動,伊既非魏吟玲之繼受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亦不應准許。又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可知,在不動產讓與他人之情形始有抵押權追及效力之適用,伊與魏吟玲間並無不動產讓與行為,自不適用抵押權追及效力。此涉及執行程序是否違法,應於本件執行程序進行判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絕對效力。
四、經查:
(一)系爭執行名義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非對人之執行名義,祗須債權人之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系爭執行名義既以抗告人為相對人(所有權人)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相對人持之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系爭執行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抗告人主張伊非魏吟玲之繼受人,相對人雖重新聲請系爭執行名義,仍係對第三人財產為執行,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云云,並不足採。
(二)次查抗告人前以魏吟玲偽造其印鑑章及簽名,擅自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由,訴請魏吟玲及相對人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及系爭抵押權登記,經系爭判決命魏吟玲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惟以相對人為善意第三人為由,駁回抗告人關於塗銷系爭抵押權部分之訴等情,有系爭判決存卷可稽。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仍存在於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至明,相對人之系爭抵押權自不因抗告人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而受影響。抗告人所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判,係不動產所有人死亡後,抵押權人應列限定繼承人為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相對人,與本案回復登記之情形不同,尚無法援引作為有利抗告人之論據,其據此主張本件不適用抵押權追及效力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於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撤銷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