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重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家苑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承彬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租賃物提起反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法院對於反訴之處理,理應於終局判決前或同時為之,俾使當事人知悉其訴訟關係之全貌,並就相關連之爭點為統一之攻擊防禦。原法院係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對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本訴部分宣示判決,然駁回抗告人反訴之原裁定,作成日期為114年11月13日,晚於本訴判決宣判日,不僅割裂審理,更嚴重剝奪抗告人請求將反訴與本訴合併辯論裁判之程序利益,違背民事訴訟法反訴制度旨在達成訴訟經濟與紛爭一次解決之立法精神,程序顯有重大違誤。

(二)原法院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時,抗告人已經明確抗議當庭收受對造書狀未及防禦,且仍有關鍵證據待調查,請求續行審理。惟原審法官未盡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義務,亦未依同法第251條規定給予充分就審期間,竟當庭宣告言詞辯論終結,剝奪當事人聽審權與防禦權,原法院突襲性結案已嚴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該次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之效力應屬程序重大瑕疵而無效。抗告人於其後之114年10月25日提起反訴難謂係在「合法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並未逾期,原裁定逕以形式逾期為由駁回反訴,顯有違誤。

(三)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及事實基礎相牽連,依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精神,本應合併審理以免裁判矛盾,原審強行切割本反訴,違反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次性,且可能造成本訴與反訴判決之矛盾結果。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請求,嚴重侵害抗告人之訴訟權,為維護審級利益及訴訟經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或併同上訴程序合併審理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382條規定,法院本可就本訴或反訴部分單獨為裁判,原法院就本訴與反訴分別裁判並無違法之虞,且抗告人於本訴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反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又原法院於本訴審理期間曾多次闡明抗告人應敘明請求相對人提出竣工圖正本與本訴間之關連,並無突襲宣告言詞辯論終結之情形,原法院駁回反訴於法有據,應駁回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6號(下稱第206號)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第206號卷一第262頁),抗告人遲於114年10月28日始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狀在卷可稽(見第206號卷二第5頁),是抗告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起反訴,自不合法,原裁定以抗告人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反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未給予充分就審期間,違法終結言詞辯論程序,為程序重大瑕疵,嚴重侵害其訴訟權云云,惟抗告人係於114年6月18日收受起訴狀繕本,原法院於114年7月15日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有送達回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第206號卷一第19、83頁),並無就審期間不足之情形,抗告人應有寬裕時間衡量是否提起反訴,且原法院認本訴審理進度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而宣示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核屬法官訴訟指揮之權限,尚難認程序有重大瑕疵,是抗告人前開主張,難認可採。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作成日晚於本訴判決宣判日,違背反訴制度精神云云,然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條定有明文。據此,民事訴訟法並無本反訴需同時裁判之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