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林彩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3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2106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數額為新臺幣(下同)2,073萬7,345元(詳如附表一),然於高雄地院85年度執字第15647號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於民國86年7月29日已受償416萬8,309元,相對人對於伊可主張之債權額,就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550號執行程序所發執行命令以觀,應僅剩下282萬5,854元(詳如附表二),伊於起訴狀已然詳載,而此即為伊因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將來所取得之利益。原裁定未扣除債權人已受償之416萬8,309元,逕以支付命令之債權額2,073萬7,345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礎,並據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有疑義,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俾維護當事人之權益。㈡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其訴之聲明固記載:⒈確認高雄地院
84年度促字第21063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⒉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0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稽其事實及理由則記載:抗告人在未與任何人具有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下,收受原法院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282萬5,854元範圍內,收取存款債權,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282萬5,854元,應依此數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4,611元。由此觀之,抗告人請求確認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2106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之債權範圍,究係2,073萬7,345元或282萬5,854元,尚有未明,原法院審判長自有行使闡明權以確認其聲明真意之必要。
㈢惟原法院未經闡明,逕以原裁定按高雄地院84年度促字第210
63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全部2,073萬7,345元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因有行使闡明權,命抗告人敘明、補充之必要,且抗告人原審請求之闡明及確定,係屬本案訴訟應予調查之事項,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是本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因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之情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而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額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446萬9,861元 446萬9,861元 2 利息 446萬9,861元 84年8月13日 114年12月22日 (即抗告人起訴前1日) 10% 1,358萬1,030元 3 違約金 446萬9,861元 84年9月13日 85年3月12日 1% 2萬2,288元 4 違約金 446萬9,861元 85年3月13日 114年12月22日 (即抗告人起訴前1日) 2% 266萬4,037元 5 程序費用 129元 129元 總計 2,073萬7,345元附表二: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迄日 週年利率 計算額 (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本金 64萬0,997元 64萬0,997元 2 利息 64萬0,997元 86年7月30日 114年12月23日 10% 182萬0,607元 3 違約金 64萬0,997元 86年7月30日 114年12月23日 2% 36萬4,121元 4 程序費用 129元 129元 總計 282萬5,8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