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15號原 告 林芳竹被 告 吳雅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九千九百七十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前某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向伊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領獎要做數據沖刷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合計9萬9,970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即使其是遭詐騙集團所騙,亦應認其有管理不當之疏失。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9萬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伊是被騙的,因為急需用錢,才會在網路上貸款,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3年5月26日前某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
其名下○○○○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參加抽獎已中獎,但領獎要做數據沖刷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7日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本院卷第9-13頁)。
㈡被告因上開情事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吳雅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檢察官就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㈢原證四為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款紀錄(附民卷第2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而言;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有類型上之區分,然在侵權行為方面,行為人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所謂「抽象輕過失」;申言之,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有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爭執事項㈠),惟辯稱其是被騙的,因為其急需用錢,才會在網路上貸款,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林仕魁」之LINE對話紀錄【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487號卷(下稱偵卷)第145-250頁】,經核該對話紀錄,被告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一事,曾質疑「請問為什麼要兩個」、「應該沒有風險」、「因為現在詐騙很多」、「會變成人頭帳戶」等語(偵卷第162-164頁),足徵被告確實知悉依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之狀況,卻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以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提款卡及密碼,其對於帳戶可能遭非法使用,顯有容任之心態,應可認定。
㈢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帳戶任由不明人士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供存款匯款使用,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或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帳、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真實身分曝光之用意,以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此為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且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經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年齡已逾00歲,雖其學歷為國小畢業,然其已在社會上工作多年,應認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之情形下,具備知悉不得輕率將其所屬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智識;則被告與「林仕魁」未曾謀面,不知「林仕魁」究係何人,雙方僅以LINE聯繫,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聯絡方式,於此情形,被告竟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同將帳戶交予來歷不明之人,致不詳詐騙集團之人得以利用系爭帳戶遂行詐騙原告犯行,並使原告受有9萬9,970元之財產上損害,應認被告可預見其所為可能與他人共同從事財產犯罪,卻疏未注意及之,其有過失甚明,且客觀上對於原告所受匯款損害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辯稱其因急需用錢,才會在網路上貸款,並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判決為證(本院卷第63-73頁)。然查,上開刑事判決固認定被告係遭該案被告吳昱熾詐騙而交付提款卡,然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結果,與本院認定被告未善盡注意及保管義務而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並無扞格,亦即被告尚無法以其亦係遭詐騙集團欺騙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而免負其因未善盡注意及保管義務所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之責,應予敘明。㈣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縱被告未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之行為與不詳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9萬9,970元財產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8日(附民卷第29、31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9,970元,及自114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麗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