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13號原 告 葉賜發被 告 鍾尹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97號),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萬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28日,受訴外人陳奕霖(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忙線中…〉)之招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淼」、「魁」、「新手駕駛」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取款車手,並約定其報酬為每次所收取款項之1%,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雨彤」,向原告佯稱可教導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5月31日11時44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46萬4,000元,被告則搭乘由陳奕霖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偽裝為「羅曼尼康帝台灣辦事處」員工「陳建庭」,向原告收取46萬4,000元現金,並交付事先印有「羅曼尼康帝台灣辦事處」印章及偽簽「陳建庭」簽名之代繳個人所得稅回執單予原告,被告收受款項後,再乘坐陳奕霖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梧棲區某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原告欲將投資獲利取出時,始悉受騙,因而報警處理。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
1092號、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綦詳,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亦坦承不諱,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依首揭說明,被告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9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郭馥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