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27號原 告 辜怡婷被 告 林櫻橙(原名林亭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27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4,019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附民卷第39頁、本院卷第7頁),是本件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吳柏崴」之人、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托尼千」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吳柏崴」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取提領金額之1.5%作為報酬,於每1日結算報酬。而其在系爭詐欺集團內之分工,係聽從「吳柏崴」之指示,先向「吳柏崴」拿取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透過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再依「吳柏崴」指示持取得之金融卡進行提款,於其每自一台ATM提領款項後,即將款項連同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親自繳回予「吳柏崴」,以便「吳柏崴」再將贓款層交收水人員「托尼千」,其並於每日提領結束後,得自「吳柏崴」處取得當日提領贓款之報酬。嗣被告、「吳柏崴」、「托尼千」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12時36分起,先以不詳方式使伊點擊不詳抽獎連結,而後以LINE暱稱「智能消費服務平台」之帳號向伊佯稱:需提供個資核對中獎身分,再透過指示操作轉帳來領取獎金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1月17日下午3時11分許,匯款2萬4,019元至訴外人宋俊翰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依「吳柏崴」之具體指示,分別於113年11月17日下午3時16分許、3時17分許,分別提領伊匯入之款項,而致伊受有2萬4,019元之損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萬4,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願意按照原告請求給付原告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4,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見附民卷第3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准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4,01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聲請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請求金額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核無聲請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