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28號原 告 李芃諺被 告 陳冠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侯湘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並交由其他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在旅館看管、操作人頭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及支付旅館費用。嗣經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4月13日13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至訴外人陳軒瑋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操作系爭帳戶,將款項轉予虛擬貨幣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陳軒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手機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相簿翻拍照片、LINE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等附於警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53號及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收取人頭帳戶資料並載運人頭帳戶使用人至旅館之行為,縱使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系爭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則被告前開行為與系爭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均為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自應與系爭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全部損害。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9日(附民卷第6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凌昇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