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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金簡易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3號原 告 楊芝幸被 告 翁美蓮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04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作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他人遭詐欺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容任不詳之人使用上開帳戶存提來源不明款項。嗣取得或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可協助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4月25日15時27分許,依指示匯出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玉山帳戶,該款項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的去向,致其受有15萬元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93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交付玉山帳戶資料予系爭詐欺集團,容任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玉山帳戶供為詐騙原告匯款之用,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