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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金簡易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33號原 告 楊穗峨被 告 丁崑銘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3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簡易程序,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審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9時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鄉公所前,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為未成年人,下稱不詳人士)。嗣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13年3月7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步步高升」、暱稱「黃毅雄」、「楊素晴」,向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伊陷於錯誤,於系爭詐欺集團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依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3時18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系爭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行為,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被告上開不法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刑事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並為沒收之諭知,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5年1月30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99號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被告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並已確定(伊被害部分為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前揭雲林地院及本院刑事庭第一

、二審刑事案件查明屬實,並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已於115年3月3日確定,有前揭第一、二審刑事案件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8、19至22、45至47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發生視同自認之效果。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上說明,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及手機門號SIM卡予不詳人士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隱匿詐騙匯款之犯罪工具,致原告遭該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並遭提領一空,而受有上開財產上損害,足認被告之行為已給予系爭詐欺集團實施侵權行為之助力,構成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1頁)之翌日即114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