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簡易字第9號原 告 林家仟被 告 阮博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80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法拉利」),與真實身分不詳、飛機上暱稱「阿斯拉」、「GOOGLE」等組成詐欺集團,由該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伊佯稱:租屋看房需先預付訂金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4年2月18日15時3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識濬)之人頭帳戶內,其後被告即聽從「阿斯拉」在飛機上之具體指示,擔任提款車手角色,於指定地點拿取本案詐欺集團放置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接著於114年2月18日15時43分許,於雲林縣○○鎮○○路○段00號提領2萬元(其中15,000元為伊所匯),再將提領款項及人頭帳戶金融卡以埋包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以此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法益,致伊受有15,000元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5,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之指述、臉書翻拍照片
、提款機提領畫面、陳識濬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警詢筆錄可憑,而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4號及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有期徒刑1年在案,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而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自應就原告所受15,000元損害,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附民卷第9頁),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黃建都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