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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金訴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易字第10號原 告 林均霓訴訟代理人 林添丁被 告 胡芳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世絕倫」、「小陳」(下稱「超世絕倫」、「小陳」),及「超世絕倫」、「小陳」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超世絕倫」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假投資網站吸引伊投資,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5日12時35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訴外人詹佑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超世絕倫」之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13時50分許,在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49萬元後,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詐騙的,而伊已入監服刑,且有年邁長輩及年幼子女需要扶養,無能力賠償原告;此外,當初匯入伊所有之系爭帳戶之金額僅有21萬2,000元,伊至多僅應就此數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世絕倫」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再由該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0月間以假投資網站吸引原告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5日臨櫃匯款45萬元至訴外人詹佑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經層層轉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超世絕倫」之指示於111年11月25日至玉山銀行○○○分行臨櫃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因而取得本件犯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萬9,680元。

㈡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4號刑事判決「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2萬9,68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就上開判決附表編號1、3、4、5、6、8、10、12、13部分提起上訴(編號8為本件原告),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3、4、5、6、8、10、13所示罪刑部分,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均撤銷。

胡芳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本院卷第24、40頁)㈢被告於嘉義地院刑事判決後與同案被害人洪妙惠(嘉義地院

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成立和解,賠償5,000元。(本院卷第3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所謂主觀共同加害行為,係指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所謂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係指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再者,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

以及原告受有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被告於玉山銀行○○○分行提領之新臺幣存款憑條影本(警0931號卷第15-19頁;警1178號卷第9-13頁;警1301號卷第11-13頁)、被告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0931號卷第45-47頁、警1178號卷第33-35頁、警1301號卷第55-57頁)及第一層帳戶即詹祐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1301號卷第15-1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其也是被詐騙的,且當初匯入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金額僅有21萬2,000元,其至多僅應就此數額負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就其對原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坦承不諱(本院刑事卷第214頁),是被告於本院復辯稱其也是被詐騙的云云,自無可採;又被告既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思聯絡,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侵權之目的,則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因此所受4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僅就其所有系爭帳戶匯入之金額21萬2,000元負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辯詞,要無可採。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連帶債務人中之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全部損害4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9日(附民卷第9頁)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萬元,及自115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麗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