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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金訴易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易字第6號原 告 張鈞韋被 告 張家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堅定不移」之人承諾,每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40,000元,而加入「堅定不移」、真實身分不詳之收水人員以及其餘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5日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伊瀏覽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伊誆稱:可提供股市教學及投資獲利訊息,下載網址操作,即可教導如何投資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23日,在雲林縣斗六市石榴國小大門旁面交現金,進行投資。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有價證券部證券經理之工作證不實特種文書、永屴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存款憑證、委託書等之不實私文書,再由被告依「堅定不移」之指示,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列印本案工作證、存款憑證、委託書,再配戴本案工作證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35分許,前往雲林縣斗六市石榴國小大門旁,進入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向伊收取現金1,080,000元,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委託書,以此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共同侵害伊之財產法益,致伊受有1,080,000元財產上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由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1,080,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陳稱:伊也是被害人之一,伊一毛錢也沒拿到,但伊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萬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業經被告於本院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並准原告如聲明所示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黃建都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妍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