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號原 告 江秋燕被 告 杜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重附民字第64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55萬元本息(重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請求金額,最後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本院卷第54頁),核其前開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29日前1週,加入通訊軟體暱稱「AJ」、「韓信爺」、「陳威」(Xiu)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

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嗣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又再向伊佯稱:需再交付300萬元,否則會加收2%滯留金云云。伊察覺有異,遂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該成員相約面交300萬元。被告經系爭詐欺集團指揮於114年5月29日19時許,由「AJ」駕車搭載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向原告收取300萬元現金(僅6萬元真鈔,餘為假鈔,均已發還),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也是被系爭詐欺集團騙來做車手,本次原告交付的300萬元,其中294萬元是假鈔,其餘6萬元真鈔伊也沒有拿到,且伊現在被關,無力承擔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1頁):㈠被告於114年5月29日前1週,加入通訊軟體暱稱「AJ」、「韓

信爺」、「陳威」(Xiu)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之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㈡經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交付款項。嗣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又再向原告佯稱:需再交付300萬元,否則會加收2%滯留金云云。原告察覺有異,遂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該成員相約面交300萬元。被告經系爭詐欺集團指揮於114年5月29日19時許,由「AJ」駕車搭載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向原告收取300萬元現金(僅6萬元真鈔,餘為假鈔,均已發還),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詐欺等罪嫌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52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㈡查被告於114年5月29日前1週加入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

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前向原告佯稱可參與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嗣又再向原告佯稱:需再交付300萬元,否則會加收2%滯留金云云。原告察覺有異,遂報警並配合警方與該成員相約面交300萬元,被告經系爭詐欺集團指揮於114年5月29日19時許,由「AJ」駕車搭載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下車向原告收取300萬元現金(僅6萬元真鈔,餘為假鈔,均已發還),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被告上開行為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有本件刑事案件歷審及偵查卷宗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上情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應賠償其損害,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詐欺集團雖於114年5月29日向原告詐欺300萬元,然原告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僅為配合警員辦案仍將現金6萬元、假鈔294萬元交付前往收款之被告,以利當場逮捕被告,可見原告並未因本次詐欺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犯行因而未遂,是以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前開行為成立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原告交付被告之300萬元,其中現金6萬元,其餘294萬元則為假鈔,被告遭逮捕後,上開現金6萬元已發還原告,此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0-71頁),其亦未因此實際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次詐欺所受之損害300萬元,即乏依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法 官 許育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凌昇裕【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