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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金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2號原 告 吳惠香被 告 楊侑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79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1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開戶合資投資獲利,並相約於113年5月21日1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90萬1,010元(原告僅請求190萬元),嗣被告依指示於偽造之「朝隆投資收據憑證」上經辦人員欄偽簽林冠宇之署名,再於上開時間持往上開地點交付給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被告隨即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求償無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到場之原告不爭執,另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㈠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由某詐欺集

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開戶合資投資獲利,並相約於113年5月21日10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面交投資款項190萬1,010元(原告僅請求190萬元),嗣被告依指示於偽造之「朝隆投資有限公司收據憑證」上經辦人員欄偽簽林冠宇之署名,再於上開時間持往上開地點交付給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被告隨即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求償無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附民卷第4至5頁)㈡被告上開收款、轉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上

訴字第2263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因不服刑度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9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應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明知其所屬詐騙集團係以詐騙手段詐取財物,仍參與其中,並行使偽造之文件收取詐騙款項,其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並因而取得原告受詐騙所交付之190萬1,010元(原告僅請求190萬元),係成立故意共同侵權行為,自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被詐欺所受190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5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