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6號原 告 吳佶被 告 邱德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5年度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何奕呈、邱維鴻、陳嘉蓉、蘇文輝、林煌欽、賴宗炫、「素還真」、「T」、「麥可傑克森」、「傑克船長」、「大原所長」、「李品憲」、「鄭維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相約於民國113年9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宜得利家居停車場內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原告僅請求200萬元),嗣被告依指示持「邱德清」識別證、「eToroE投睿交割憑證」於上開時間持往上開地點交付給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被告隨即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求償無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過重,伊係低收入戶,母親年邁,迄今仍須服刑5年,無力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與何奕呈、邱維鴻、陳嘉蓉、蘇文輝、林煌欽、賴宗炫
、「素還真」、「T」、「麥可傑克森」、「傑克船長」、「大原所長」、「李品憲」、「鄭維謙」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並相約於113年9月11日9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宜得利家居停車場內面交投資款項220萬元(原告僅請求200萬元),嗣被告依指示持「邱德清」識別證、「eToroE投睿交割憑證」於上開時間持往上開地點交付給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被告隨即在不詳時間、地點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致原告求償無著,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9至32頁)㈡被告上開收款、轉交、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卷第9至32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8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全卷後查證屬實,且被告前揭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4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因不服刑度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23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所示),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參以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擔全部犯罪計畫之不同角色,在意思聯絡範圍內,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向原告詐騙取得金錢之不法目的,各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遭詐欺所受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00萬元,自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2月18日送達(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自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法 官 葉淑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瓊琳【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