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再抗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宇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郭慧盈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本院114年度非抗字第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件聲請裁定解散程序(即本院114年度非抗字第8號,下稱原確定裁定)進行中,因主管機關撤銷伊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王重堯,則王重堯之法定代理權消滅,在伊有法定代理人承受程序前,程序應停止,惟原確定裁定未停止程序,或選任特別代理人,逕為終局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507條聲請再審,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另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清算人之職務有:㈠了結現務、㈡收取債權、清償債務、㈢分派盈餘或虧損、㈣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於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再審相對人郭慧盈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對
再審聲請人提出裁定解散之聲請,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字第40號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應予解散,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南地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又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以114年度非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原確定裁定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再審聲請人,王重堯於同年12月30日以特別代理人之身分代表再審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本院核閱本院卷及職權調取之原確定裁定案卷後認定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再審聲請人原登記法定代理人為王覴諹,於112年4月12變更
登記為王重堯,於114年8月11日復經主管機關撤銷112年4月12日之變更登記,現無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此經再審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再審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附於本院卷第45至79頁)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㈢王重堯原雖登記為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然其登記既經
主管機關撤銷,即已非再審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再審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顯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再審聲請顯不合法,且再審聲請人並未另提起選任清算人或特別代理人之聲請,亦有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是其未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無可補正,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㈣本件再審聲請既因不合法駁回,則王重堯於本件併聲請選任
伊為特別代理人,亦無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