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號再 抗告 人 皇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宏偉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二 人法定代理人 黃泯鈞共 同代 理 人 謝依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育彰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6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471號本票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4年度抗字第16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為到期日,惟相對人顯不可能拿到系爭本票當日即向伊提示系爭本票行使權利,足證相對人確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原審未查。又本票為信用及支付工具,以用來擔保未來付款,倘伊簽發系爭本票係讓相對人於發票日為提示請求付款,伊大可給付現金,何需簽發系爭本票,原審認「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為到期日,則兩造於簽發及收受系爭本票時也有可能同時為付款之提示」,顯違經驗法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適用法規顯與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不合。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再抗告人雖執前詞,辯稱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時,主張經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而再抗告人於原審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執票人於發票日即提示請求付款之原因多端,亦難以此逕認有違經驗法則。況再抗告人前開抗辯,依前揭說明,核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另訴解決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尚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裁定既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且已就票據法第123條之要件為認定,核無違誤,原裁定維持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表: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4年3月28日 1,000,000元 2 114年8月12日 500,000元 3 114年8月20日 240,000元 4 114年8月28日 36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