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0號再 抗告 人 帝龍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依沂再 抗告 人 蔡宜茹共同代理人 陳忠順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3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52號本票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15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固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仍應於法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始得於提示未獲付款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相對人就其已提示乙節雖不負舉證責任,但非謂其究係何時、向何人及如何提示可不為任何陳述,觀之相對人所提聲請狀,並未敘明其何時、何地、如何向伊等為付款之提示,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命其補正,並調查相對人是否已踐行付款提示程序,逕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有違誤;經伊等提起抗告,原法院雖通知兩造到庭,相對人亦僅泛稱:伊員工表示有提示,但詳情不是很清楚等語,難認相對人已就付款提示之事實為充分陳述,且伊等前已提出相關資料,足以釋明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惟原法院未予調查,亦未命相對人補正說明,僅以相對人至遲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調查期日時已為提示為由,駁回伊等之抗告;又原裁定係以相對人至遲於115年5月21日已為提示,而非認定相對人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已為付款之提示,其追索權之程序有所欠缺,原裁定逕認形式上審查相對人對伊等之追索權已發生,適用法規顯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合。爰提起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需提出付款提示之證據,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應由主張其事由者,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20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約定此
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相對人於到期日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認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准相對人之聲請。原裁定並就形式上審查,認已符合票據法之要件,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再抗告人雖執前詞,辯稱原裁定適用票據法第123條規定顯有
錯誤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復敘明其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事實,形式審查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再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未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前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此部分核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再抗告人另訴解決此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尚非本件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是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及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再抗告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五、綜上,原法院就相對人所提系爭本票,以形式上審查已符合票據法上之要件,認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有不合,乃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表: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113年7月22日 4,494,000元 115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