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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2號再 抗告 人 李典穎

李坤穎共 同代 理 人 鄭維心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宏泰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15年度抗字第10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再抗告人李典穎、李坤穎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1,000萬元,並同時簽發與前開借款金額相同之本票予伊,且分別以其等所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其等屆期仍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伊本金1,500萬元、1,000萬元,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形式上審查結果,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經抗告法院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物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自無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情事,況系爭抵押權乃係普通抵押權,原裁定援引民法第881條之17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作成本件駁回抗告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本件再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重測前後新舊地建號查詢資料等件為證,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依民法第87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抗辯:系爭抵押物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並不存在云云,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屬實體法律關係判斷之爭執,應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拍賣抵押物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之事項,再抗告意旨謂原裁定此部分適用法規錯誤云云,自無可採。至原裁定雖誤引民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然依相對人提出之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形式審查,足認其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已提出債權屆期未獲清償之相關證明文件,而符合民法第873條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形式要件,自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則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理由雖有未當,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從而,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再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許育菱

法 官 周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淑華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 3271.19 全部 李典穎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000-000地號土地) 5001.10 全部 李坤穎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