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13號再 抗 告人 陳淑芬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小池間聲請大陸地區判決認可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5年度抗字第4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是當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認可與否係以該民事確定裁判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認定標準,而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抗告。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11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認可相對人聲請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人民法院(下稱順德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以下除4位數字為西元外,餘均為民國)8月14日所為之順德區人民法院(2014)佛順法民二重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原裁定並駁回伊之抗告,然伊在大陸地區根本沒有經常住所地,縱伊曾委請代理人進行訴訟,但委任效力僅及於該次審級,相對人迄未依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之解釋,舉證證明伊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04年判決時之經常居住地(按:本件相對人請求認可之判決為順德區人民法院於104年8月14日所為判決,再抗告人稱「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104年判決」,應係「順德區人民法院104年判決」之誤載);又大陸地區法院雖曾向我國法院請求協助調查取證伊地址,及代為送達相關訴狀、證據、應訴通知書及傳票等文件(下合稱系爭訴訟文書),然業經原審法院函覆伊於99年5月23日已為遷出登記,原審法院無法合法送達,足認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應不認可其效力;又伊在上開訴訟程序中只收到過一次法院通知,且伊在大陸地區委任之周律師也只在101年出庭一次,相對人遭駁回(按:應為發回)後,從101年到103年判決期間,伊從未收到過法院通知,亦未簽收任何通知,應認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亦應不認可其效力。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再抗告人固抗辯系爭訴訟文書未經合法送達,致其喪失聽審權等語,惟再抗告人早於順德區人民法院(2011)順法民二初字第1074號民事判決後提起上訴,並委任北京市道融律師事務所周茂倫律師為特別授權代理人,歷經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四終字第770號民事裁定撤銷發回後,復於順德區人民法院(2014)佛順法民二重字第3號重審程序中賡續進行訴訟。周茂倫律師於庭審調查中已明確陳報再抗告人於「○○省○○○○○○○○街000號○○○○000000室」設有經常居住地,大陸地區法院依該址合法送達相關期日傳票,並經兩岸司法互助查註再抗告人戶籍遷出情形,原審法院認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論證嚴謹密致。再抗告人明知訴訟繫屬並實質委任律師抗辯借款本金與還款數額,事後拖詞未獲通知而全盤否認送達效力,顯屬卸責之詞。又本件借款債務業經大陸地區法院依法公開審判、嚴格調查證據,並由再抗告人委任有特別代理權之律師到庭針對80萬元人民幣借款轉帳憑證及已清償8.8萬元人民幣之實質法律關係行使充分之防禦權及辯論權,其訴訟權及程序基本權已獲周全保障,無任何違背公序良俗可言。第一審裁定與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均屬妥適。再抗告人漠視其早於大陸審理中委任律師到庭為實體答辯之客觀證據,捏造未受合法送達、侵害聽審權之遁詞提起再抗告,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再抗告等語置辯。
四、經查:㈠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向其借款之借款合同糾紛訴訟,業經順德
區人民法院以系爭判決命再抗告人償還借款確定在案,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原審法院裁定認可系爭判決。經該法院以第一審裁定認可系爭判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復以:再抗告人於簽立備忘錄時,已約定「甲方(即本件再抗告人)承諾,如其在大陸居住地址有變動,其將及時通知乙方(即本件相對人),以便乙方能隨時聯繫上甲方,以保障乙方的資金安全。」,且本案大陸地區一審判決及二審裁定之審理過程中,再抗告人均係陳報○○省○○○○○○○○街000號○○○○000000室的地址,為其於大陸地區之經常居住地址;並委任周茂倫律師到庭代理訴訟行為。本案開始訴訟之通知,已於相當時期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再抗告人嗣後變更送達地址卻未向大陸地區受訴法院陳明,順德區人民法院於2015年8月14日所為之系爭判決,因而以再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由順德區人民法院依法進行缺席判決,符合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大陸地區合法送達的情形。且順德區人民法院所為系爭判決內容,對於再抗告人訴訟代理人於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2012)佛中法民四終字第770號裁定撤銷第一審判決,將本案發回順德區人民法院重審前,所抗辯沒有收到人民幣80萬元借款的轉帳,以及業已清償人民幣8.8萬元等語之答辯內容,已經在判決理由中加以認定,難認再抗告人在大陸地區就本案訴訟有未受到大陸地區訴訟法權益保障之情形存在。再抗告人係經大陸地區法院依法定方式合法通知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且判決內容亦未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因此,相對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判決,於法並無不合等詞,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固指摘:其在大陸地區根本沒有經常住所地,縱其
曾委請代理人進行訴訟,但委任效力僅及於該次審級,又大陸地區法院雖曾向我國法院請求協助調查取證其地址,及代為送達訴訟文書,然業經原審法院函覆其於99年5月23日已為遷出登記,原審法院無法合法送達,足認本件聲請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之規定,應不認可其效力云云。惟查,原裁定既已依相對人提出之事證,認定再抗告人係業經大陸地區法院依法定方式合法通知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再抗告人再為上述爭執,核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評價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㈢再抗告人另指摘:其在上開訴訟程序中只收到過一次法院通
知,且其在大陸地區委任之周律師也只在101年出庭一次,相對人遭駁回(按:應為發回)後,從101年到103年判決期間,其從未收到過法院通知,亦未簽收任何通知,應認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3款判決之內容或訴訟程序,有背中華民國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亦應不認可其效力云云。惟查,原裁定既已依相對人提出之事證,認定再抗告人在大陸地區就本案訴訟並無未受到大陸地區訴訟法權益保障之情形存在,且判決內容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再抗告人就此部分再為爭執,經核亦屬原裁定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評價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
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