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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2號再抗告人 磐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豐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12年7月23日起,為相對人誠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18.6%。伊於113年間曾多次要求相對人提供公司財務、業務文件予伊檢查,相對人雖未直接拒絕,然亦無積極回應,為保障相對人股東之權益,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以釐清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狀況之必要性,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原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然原法院114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有未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通知兩造到庭以踐行訊問程序之瑕疵,即逕行駁回再抗告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經伊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仍未慮及原法院有上開程序重大瑕疵,或經兩造同意由抗告法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上開程序瑕疵,即駁回伊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15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法院於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且該條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用語顯然不同,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故所謂訊問自係指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未踐行訊問程序,與法條規定不符(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再按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0條亦有明文;相較該條最末「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文意,可明該條前段「聲請人」、「相對人」應為當然之「利害關係人」,亦即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裁定而法律上權益受影響之人。

三、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主張: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桃園地院通知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見桃園地院114年度司字第1號卷第68頁),相對人並具狀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70至86頁),繕本寄送再抗告人(見同上卷第88頁),嗣桃園地院將本件移轉至原法院,原法院未通知兩造到庭踐行訊問程序,逕以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此經本院核閱卷宗屬實,堪認為真實。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原法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重大瑕

疵,抗告法院未予廢棄發回,逕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查:

⒈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95條之1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依上開規定,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須有維持審級制度必要時,始得發回原法院,倘訴訟程序之瑕疵尚非重大,且業經抗告法院踐行適正程序而予補正,即非必須發回原法院。是尚難僅以抗告法院未以原法院有程序瑕疵未予發回,遽認抗告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⒉本件原法院固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

定前訊問兩造,然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抗告法院分別於114年9月24日、11月25日,二次開庭訊問兩造意見,並製有訊問筆錄在卷(見原法院抗字卷第77至82、121至124),顯已充分保障兩造到庭陳述意見權利,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之立法意旨。

⒊原裁定於裁定前未踐行訊問再抗告人之程序,即逕行裁定

,程序固有瑕疵,惟再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於114年3月28日提起抗告,依其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有前述程序瑕疵,於抗告法院訊問時,亦未有以原裁定有前述程序瑕疵,請求廢棄發回原法院之意旨,自應認原法院前述程序瑕疵,業經抗告法院通知兩造到庭陳述意見之補正程序而治癒。

⒋況再抗告人前述主張,亦不屬抗告法院之裁定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事由,再抗告人執前開主張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法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抗告人指摘抗告法院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