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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3號再抗告人 許益齊代 理 人 李榮堂律師

陳欣怡律師蔡㚡奇律師相 對 人 將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叔倩上 一 人代 理 人 王師凱律師

杜春緯律師第 三 人 許瑞珊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將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為相對人將寶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公

司)原董事長許國松之子,許國松持有將寶公司270萬股(約占96.4%股權),因許國松之遺產迄未完成分割,上開股份現為再抗告人與許瑞珊公同共有,再抗告人實質上為將寶公司之股東,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就原法院114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又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確保公司正常營運,維繫股東權利,如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不當,自會造成股東即再抗告人之損害,股東自可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對該選任裁定提起抗告。原裁定竟誤認再抗告人僅係擔憂將寶公司未來可能之營運情形,非屬裁定時已發生權利侵害狀態,不得提起抗告,此與選任臨時管理人制度相違,顯係錯誤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

㈡再抗告人於原審已陳明相對人蔡叔倩(下稱蔡叔倩)在競爭

公司擔任高階經理人,與將寶公司及將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寶實業公司)有競爭關係,將寶實業公司與將寶公司廠區相同,蔡叔倩有竊取將寶公司、將寶實業公司營業秘密之嫌;另許瑞珊多次惡意杯葛將寶實業公司正常運作,長年來拒絕參與董事會議,蔡叔倩與許瑞珊(下稱蔡叔倩等2人)均另行設立寶儷美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儷美公司),利用將寶實業公司員工、廠商名冊及原料等資源,生產寶儷美公司之產品,嗣因寶儷美公司解散,致將寶實業公司無法就該等貨款受償,蒙受損失而產生呆帳,蔡叔倩等2人實非妥適之臨時管理人。且蔡叔倩長年在外地工作,許瑞珊長年無故拒絕參加將寶實業公司董事會,倘選任其等一同擔任將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將導致將寶公司與將寶實業公司現今狀況相同,董事會長年處於無法召開之狀態,更無可能召開股東會,與臨時管理人確保公司正常營運、維繫股東權利之制度相違,非妥適之選任方案,原裁定顯有錯誤適用公司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41條之情形。

㈢又間接證據透過論理及經驗法則,將整體證據資料綜合評價

後即可推認事實之存在,而不得將各種間接證據逐一擊破進而否認間接證據所形塑之事實。原裁定僅泛言再抗告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無足證明所述情節存在,顯未就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資料綜合評價,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意旨、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相違,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顯有不當之情形。

㈣原裁定既有上開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1條、公司法第208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法規重大違誤之處,自應予以廢棄。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由再抗告人單獨任將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蔡叔倩則以:㈠原裁定並未否認再抗告人係將寶公司之實質股東,亦未否認

再抗告人對本事件或相關裁定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無再抗告人所稱「原裁定誤認再抗告人對於將寶公司並無直接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情事」,實則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對將寶公司之權利並未受侵害為由而駁回其抗告。本件選任將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用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自始與「股東權」無涉,臨時管理人依法亦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不論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數為何,實無因此侵害公司股東「股東權」之可能,原裁定認再抗告人於許國松死亡後繼承其於將寶公司股份之法律上地位,並未因選任幾位臨時管理人而受影響,並無違誤。

㈡原法院選任之將寶公司臨時管理人即蔡叔倩等2人及再抗告人

,即為將寶公司之全部股東,在將寶公司因唯一董事許國松過世,其繼承人即再抗告人、許瑞珊又對於許國松遺產分割尚無共識,且仍有其他爭議之情況下,選任蔡叔倩等2人及再抗告人共同擔任將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除有助於解決將寶公司現因事實上障礙而無法召開董事會之困境外,更能保障全體股東之權益,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

㈢又臨時管理人依法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權限,公司法對

董事會召開地點並無明文規定,董事會或本件之臨時管理人會議得於公司所在地或便於全體成員出席之適當地點為之,並無於將寶公司登記地址召開之必要。況殊難想像蔡叔倩短暫進入將寶公司營業場所參與臨時管理人會議,客觀上有何導致將寶實業公司營業祕密被侵害之可能。且蔡叔倩並未持有或知悉將寶實業公司之營業秘密,目前任職之公司主要業務為各式塑膠容器、電子及車用產品製造,及各式容器電鍍噴漆之代工,與將寶實業公司營業項目為彩妝品內料填充代工並無關聯,蔡叔倩並無任何動機或理由做出不利於將寶實業公司之行為。又寶儷美公司為將寶實業公司受委託代工製造美妝產品之專業廠商,係許國松生前為創立自有品牌,又為避免原有廠牌因此轉單而另行成立,許國松生前即指定許瑞珊擔任公司董事,與將寶實業公司間並無任何業務往來或投資關係,自無再抗告人所指非法挪用將寶實業公司資源之情事。至再抗告人雖稱因蔡叔倩在外地工作,將導致將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會議無法召開,惟另董事會或本件之臨時管理人會議,得於公司所在地或便於全體成員出席之適當地點為之,且依公司法第205條第2項規定,亦得以視訊方式為之,況縱有召集實體會議之需要,蔡叔倩亦可藉由高鐵及其他交通工具準時與會,並無不便。原裁定並無違法不當,請求駁回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等語。

三、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或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07號、114年度台聲字第7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

四、經查:㈠蔡叔倩以其為將寶公司之股東,將寶公司之唯一董事許國松

於民國112年9月3日死亡,許國松之繼承人即再抗告人、許瑞珊迄今又未能協議分割遺產並辦理繼承,已使將寶公司之董事會不能行使職權,致將寶公司及股東權益有受損害之虞等情為由,向原法院聲請為將寶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原法院以第一審裁定認定:將寶公司既因其唯一董事許國松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蔡叔倩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自屬利害關係人,為保障將寶公司之權益,有聲請法院為將寶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蔡叔倩向原法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蔡叔倩為將寶公司之股東,於將寶公司設立時擔任監察人,曾擔任許國松另行設立之將寶實業公司之協理多年,再抗告人、許瑞珊均為許國松之繼承人,分別擔任將寶實業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均與將寶公司利害攸關,且均屬有經營公司經驗之人,自得妥善處理將寶公司事務,應認足以勝任將寶公司臨時管理人之職責,且蔡叔倩等2人及再抗告人均表示同意擔任將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如選任其3人為將寶公司臨時管理人,當有利於後續將寶公司之營運等情,裁定選任蔡叔倩等2人及再抗告人為將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至13頁)。

㈡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主張:第一審裁定

選任3人共同擔任臨時管理人,與將寶公司為追求公司經營效率最大化而引進單一董事制度有違,本件不宜選任複數臨時管理人,宜由一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始符將寶公司章程及組織設計執行業務機關態樣;因將寶公司登記設立地址在臺南市○○區○○街00號0樓之0,即為將寶實業公司二廠地址,再抗告人亦居住於該處並長期在該處辦公,最能在接獲將寶公司相關文書後即時進行處理及回應,且再抗告人先前長年擔任將寶實業公司董事,自112年10月起擔任將寶實業公司董事長迄今,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許國松更持有將寶公司96.4%股權比例,自應由再抗告人擔任將寶公司唯一之臨時管理人,且臨時管理人如選任3人,將造成再抗告人收受緊急文書後,尚需通知蔡叔倩等2人到場,倘其2人不到場參與會議,將導致將寶公司實際上仍處於無法運作之狀態,實非妥適;又蔡叔倩等2人均曾在在職期間,利用將寶公司資源、員工、廠商名冊及原料,生產其2人另行投資成立之寶儷美公司產品,嗣因該公司解散而致將寶實業公司無法就該等貨款受償,侵害將寶實業公司之利益;蔡叔倩並曾在再抗告人擔任將寶實業公司期間,拒絕交付帳冊及印鑑等重要財物,影響將寶實業公司營運,遭將寶實業公司依法開除,且其現於台灣新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高階經理人,該公司與將寶實業公司具有高度競爭關係,將寶公司又設立在將寶實業公司廠區內,若使蔡叔倩擔任將寶公司臨時管理人,極有可能伺機竊取將寶實業公司營業機密;又蔡叔倩在辭任將寶公司監察人前,仍為將寶公司監察人,如使其擔任臨時管理人,恐有董事身兼監察人之疑慮,且其在辭任將寶公司監察人前,本可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會重新選任董事,無須捨近求遠透過選任臨時管理人程序,其遲至114年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不無可議;另將寶實業公司於原董事長許國松過世後,董事僅餘再抗告人及許瑞珊2人,許瑞珊無視已參加董事會議並同意由再抗告人擔任董事長,對再抗告人提起多件民刑事及行政訴訟,試圖癱瘓將寶實業公司運作,屢屢杯葛公司議事,更試圖使將寶實業公司無法如期支付貨款,面臨跳票及員工薪資無法發放之債信風險,影響將寶實業公司營運甚鉅,若由許瑞珊擔任將寶公司臨時管理人,必將遭惡意杯葛,影響公司運行;且許瑞珊曾在將寶實業竄改自身董事報酬,自行調整員工薪資,侵吞公司財產,指稱公司財產為其自身所有,更在公司會議鬧場影響進行,彰顯許瑞珊無法進行理性溝通,和平處理公司事務,蔡叔倩、許瑞珊實均不宜擔任將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請求廢棄第一審裁定,改為選任再抗告人1人為將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亦有原裁定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㈢就關於再抗告人於原審主張蔡叔倩等2人均不適任將寶公司之

臨時管理人,第一審裁定選任蔡叔倩等2人及再抗告人為將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係屬不當,請求廢棄第一審裁定,選任再抗告人1人為將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乙節,原裁定於其理由欄第三項謂:「抗告人(即本件再抗告人)所提證據僅能證明許瑞珊登記為寶儷美國際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許瑞珊及蔡叔倩擔任某公司董事(按:該列印資料未顯示公司名稱)、台灣新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公示事項、許瑞珊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遭法院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抗告人以將寶實業名義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許瑞珊參加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抗告人以將寶實業名義指摘許瑞珊刻意拒絕參加董事會致股東會無法召開等事實,尚無法證明抗告人所陳述其他情節均為真實。何況,抗告人所述乃係對將寶國際公司營運未來的擔憂,而非裁定時已發生權利受侵害狀態,自難率認抗告人因原裁定而權利受侵害。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僅選任其為將寶國際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本院卷第17頁),業已審酌考量卷內事證,認定依再抗告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原審卷第21至54頁),無法證明再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所述情節(即前揭再抗告人所述蔡叔倩等2人不適任將寶公司臨時管理人、應由再抗告人一人擔任臨時管理人始為適當等語)均為真實,難認第一審裁定選任蔡叔倩等2人與再抗告人一同擔任將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侵害再抗告人權利之情形而屬不當,再抗告人執前詞請求廢棄第一審裁定,選任其一人為將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無理由等情,經核並無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1條、公司法第208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等法律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執前詞,主張蔡叔倩等2人非將寶公司妥適之臨時管理人,原裁定僅泛言再抗告人所提供之證據資料無足證明所述情節存在,顯未就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證據資料綜合評價,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請求廢棄原裁定等情,實係指摘原裁定關於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人數、人選當否等裁量權之行使,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未予詳盡說理等問題,惟依前開說明,裁定理由是否完備、事實認定是否錯誤及取捨證據有無失當,要與原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裁定雖另載: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須因裁定

而權利受侵害者,始得為抗告,並非只要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即得提起抗告,再抗告人主張其因第一審裁定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抗告,容有誤會,再抗告人於許國松死亡後繼承其於將寶國際之股份,此法律上地位不會因選任幾位臨時管理人而受影響等語,惟原裁定係以再抗告人所提證據無法證明其所述情節均為真實,難認第一審裁定選任蔡叔倩等2人與再抗告人一同擔任將寶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有侵害再抗告人權利之情形而屬不當為由,認定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所提起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已如前述,足見原裁定並非以再抗告人不得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為由,認再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起之抗告係屬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則原裁定上開關於再抗告人得否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之論述,無論當否,要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