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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朕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炳睿代 理 人 王曹正雄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76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第三人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前提供共有之如原法院114年度司拍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建物門牌欄所載「善小新營」更正為「善化區小新營」)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不動產),為相對人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伊與宥成公司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嗣宥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如原裁定理由欄㈡所載①、②、③等3筆,伊則向相對人借款如原裁定理由欄㈡所載④、⑤等2筆。原裁定認定上開①部分借款,因宥成公司未按期繳款,連帶保證人即伊及訴外人陳邱灘、陳炳睿亦未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業已到期,伊負有連帶清償該筆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務,為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之權利範圍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因認系爭拍賣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伊所有之權利範圍,於法並無不合。惟系爭拍賣裁定及原裁定均無視於相對人聲請拍賣全部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與欲受償之債權金額顯不相當,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及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伊之財產權。蓋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之權利範圍於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3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行事件)鑑價之最低拍賣價額為19,446,000元,則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值約4,000萬元,相對人本件預期執行之金額於客觀上明顯超過宥成公司上開①、②、③部分借款未清償之債務共1,800餘萬元,構成超額執行,已過度侵害伊之財產權。且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伊所有之權利範圍(占2分之1比例)聲請併同准予裁定拍賣,顯係以損害伊為目的,相對人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依系爭不動產中之2棟建物,大小相等,各有獨立出入口、鐵門及窗戶,可各自使用、互不干涉,相對人縱僅拍賣宥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即2分之1比例,拍定人將來僅須與伊為分割或分管協議即可單獨對其中1棟建物享有完整之使用及處分收益,不會使拍賣價額低於市場一般行情,相對人仍可足額受償而無不利益。相較之下,伊及法定代理人因受宥成公司牽連,致信用發生嚴重瑕疵而疲於調度資金,除每月須遵期清償伊對相對人上開④、⑤部分借款債務外,已無多餘資金得於本件將來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買受系爭不動產,僅能在拍定後分配清償債務後之餘款,將致伊喪失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且本件僅屬私權糾紛,依最小侵害原則,本件僅拍賣宥成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即2分之1比例,已能達到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欲達之清償借款目的,故系爭拍賣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全部,非屬最小侵害手段,並違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對憲法第23條規定所闡釋之意旨。

是原裁定所為認定有悖於證據法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系爭拍賣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及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114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及49年度台抗字第24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抗告人及宥成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22日提供其等共有

之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用以擔保再抗告人及宥成公司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包括借款、保證等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40年4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嗣宥成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下列3筆:①邀同再抗告人及陳邱灘、陳炳睿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1,345萬元;②邀同陳邱灘、陳炳睿、吳嘉榮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③邀同陳邱灘、吳嘉榮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30日向相對人聲請疫情紓困貸款600萬元。再抗告人則向相對人借款下列2筆:④邀同宥成公司、陳炳睿、陳邱灘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16日向相對人借款1,345萬元;⑤邀同陳炳睿、陳邱灘、吳嘉榮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6月3日向相對人借款400萬元。上開5筆借款之借款期間、利率暨違約金計算方式、還本付息方式等均依借據、貸款契約書之約定,再抗告人及宥成公司並於114年6月1日分別簽立授信約定書。上開①部分借款,宥成公司自112年10月26日起未按期繳款,連帶保證人即再抗告人及陳邱灘、陳炳睿亦未還款,該筆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業已到期,借款人宥成公司負有清償該筆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債務之責任,再抗告人亦負有連帶清償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此並為宥成公司及再抗告人分別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相對人乃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等情,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還款明細等件在卷可查。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證據為形式審查結果,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及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事,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予拍賣全部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即包含再抗告人及宥成公司之權利範圍),依首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並經原裁定就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所辯各節,已詳述其認定不可採之理由如下:就再抗告人所抗辯其就上開①部分借款應否負連帶清償責任尚未經判決確定乙節,核屬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實體審酌,再抗告人不得以另案民事清償借款判決尚未確定,作為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與否之依據;再抗告人所辯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全部係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乙節,因相對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如何實現債權,屬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為系爭抵押權人,上開①部分借款債務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再抗告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相對人聲請拍賣再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自係本於系爭抵押權及借款債權之正當行使,不生違背誠信原則之問題,亦無權利濫用情事,故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就再抗告人所辯其無債信不良,及相對人係超額執行等節,再抗告人是否債信不良,與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准否之要件並無關連性,且相對人是否超額執行,乃屬將來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職權認定之範圍,亦與本件審酌准否拍賣抵押物無涉,再抗告人、宥成公司係以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為數個債權之共同擔保,既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聲請拍賣抵押物,為其選擇權之自由行使,於法無違等語,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㈡再抗告人雖再抗辯:其就系爭不動產所有之權利範圍於另案

執行事件鑑價之最低拍賣價額為19,446,000元,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價值約4,000萬元,相對人聲請拍賣全部抵押物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與欲受償之債權金額即宥成公司上開①、②、③部分借款未清償之債務共1,800餘萬元,顯不相當,構成超額執行,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並侵害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伊之財產權;相對人聲請拍賣伊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係以損害伊為目的,且因權利行使取得之利益與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亦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4號解釋不同意見書對憲法第23條規定所闡釋之意旨,原裁定駁回伊之抗告,係悖於證據法則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節。本院審酌再抗告人上開所辯仍係就原裁定已詳為說明系爭拍賣裁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規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無違誤,及對再抗告人之抗辯不予採納之理由,再為指摘;惟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之情形,再抗告人上開所辯,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系爭拍賣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