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5號再抗告人 林寶宸即寶盛土木包工業代 理 人 吳炳輝律師相 對 人 陳慧美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準用第三審上訴程序,同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非訟事件固無上訴第三審之問題,且再抗告法院係高等法院,但本於準用民事訴訟法再抗告程序之法理,解釋上非訟事件仍受相當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類型」不得再抗告之條件限制,因此抗告利益未逾得上訴第三審之金額者,仍應認為不得再抗告(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再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之規定,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再抗告人於114年11月18日在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在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就系爭調解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原法院以114年度勞執字第5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惟查,相對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23萬元,未逾150 萬元,揆諸上開說明,為不得提起再抗告之事件,故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上記載錯誤而使不得再抗告之案件變更為得再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2號非訟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業經論述如上,不因原法院書記官裁定教示文字誤載為「得再抗告」而有不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葉淑儀
法 官 謝濰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