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5 年非抗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非抗字第9號再抗告人 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城光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城淑賢代 理 人 陳新傑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囑託解散登記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抗字第73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主張臺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前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項規定,命令其解散(下稱原處分),其不服提起訴願,並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審理中,詎教育局未待訴訟結果,逕囑託原法院由登記處(下稱登記處)辦理解散之登記(下稱系爭聲請),登記處遂將其法人登記證書予以註銷,並依法公告在案(下稱登記處分)。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15年1月23日114年度聲字第173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異議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5年度抗字第73號審理後,認教育局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囑託登記處辦理解散登記,係屬非訟事件,僅能就相關文件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無從審酌實質抗辯事由,且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不在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所定得準用之列,不因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執行,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違反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應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實質審查原處分之合法性,並非僅就相關文件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又教育局為系爭聲請之數個先決處分,現正在行政爭訟中,為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調查之勞費,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或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於他案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裁定遽予駁回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㈠原裁定已詳為論述:本件係教育局依私立學校法第72條第2項

規定,為原處分命令再抗告人解散後,依非訟事件法第88條第4項規定,囑託登記處為登記處分,核屬非訟事件。登記處就此類事件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無權審酌命令原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又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雖已提起行政訴訟,且曾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遭駁回,則該行政處分仍屬有效,登記處受囑託依法辦理登記處分,並無違誤。

㈡再抗告人雖主張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於行政訴訟確定前停止非訟程序云云。惟查,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該條之適用對象,明確限定於「民事或刑事訴訟」,且須該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問題,始有停止審判程序之必要;至於非訟事件,與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有別,非訟法院就登記處分之合法性本得自行審查,並無須等待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強制規定,故無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餘地。本件登記處分聲明異議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審理,就再抗告人所為系爭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即得自行審認登記處分之作成有無違誤,並非以其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裁判之先決問題,再抗告人主張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條規定云云,顯有誤會。又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已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足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關於訴訟程序停止之規定,並不在非訟事件準用之列,此既為立法者有意排除準用之範圍,法院自不得再類推適用,否則即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另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一般家事非訟事件,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之結果,亦採「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並不停止執行。故原裁定就此所為法律判斷,核與法規意旨無違,亦無消極不適用法規之情形。

㈢再抗告人另指摘原裁定未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規定及其法理

審酌實體爭議,然此乃非訟事件審查權限之當然界限,並非適用法規錯誤。再抗告人所爭執之實體事項,應由行政法院於行政訴訟程序中審理,亦經原裁定明確闡述。再抗告人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再為爭執,依首揭說明,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抗告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張家瑛

法 官 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宣妤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