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一七號
聲 請 人 甲○○
乙○○○共同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瓊文律師相 對 人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彭百顯代 理 人 王淑玲
沈倩如右當事人間因拆遷宿舍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甲○○因前曾任職於南投縣草屯鎮炎峰國民小學(下稱炎峰國小),故獲准配住系爭炎峰國小宿舍;另聲請人乙○○○為炎峰國小前教師林其忠之配偶,林其忠因任職炎峰國小而獲准配住系爭宿合,後林其忠於民國(下同)六十三年間死亡後,即由乙○○○使用居住宿舍;是聲請人二人依據行政院所訂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對於系爭炎峰國小宿舍,應有合法使用居住權,此權利依法應受保護。詎南投縣政府竟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片面以(八九)投府教國字第八九一六二一八0號函,命聲請人二人應自宿舍遷離,並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拆除系爭宿舍,影響聲請人權益甚鉅。本件南投縣政府命拆遷系爭宿舍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主要係為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之整體規劃之需要,且聲請人所住之系爭炎峰國小宿舍已逾報廢年限,故應予拆除云云。惟本件聲請人所住之系爭宿合,雖已年代久遠,但仍完好堪用,並無報廢之必要況且縱要報廢,依據台灣省省有財產管理規則之規定,管理機關亦應附現場照片及建築師所出具之危險情況證明等文件,確實填具省有建築改良物拆除改建報廢查核報告表,經核准後,始得將建築物報廢拆除;惟本件相對人南投縣政府並未依上揭規定辦理,故系爭命拆遷宿舍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不當。又按,省有財產縱經核准報廢,惟倘該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方得依判決辦理,而本件系爭宿舍之代管機關為炎峰國小,前已就本件系爭宿舍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在該訴訟尚未確定之前,相對人自不得逕命拆遷聲請所使用之系爭宿舍,否則即屬違法。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所為命拆遷宿舍之行政處分違法不當,應予撤銷,聲請人除另提起訴願外,因相對人已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拆除系爭宿舍,情事急迫,倘任其草率拆除,則聲請人之財產損失將無法估計,更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及紛擾無盡之糾紛,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懇請鈞院賜准停止系爭行政處分之執行,以維權益等語。而相對人則以:按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此較之借用人已離職而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之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均屬無權占有,聲請人之親屬縱有配住宿舍之情事,亦屬民法上之使用借貸關係,與前揭產生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處分迴異。又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投府教國字第八九一六二一八0號函係就自有房舍所有權予以拆除事實之觀念通知,係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聲請人遽而提起本件聲請,自有未洽。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炎峰國小目前有學生一千六百餘人,九二一震災迄今已一年有餘,然學生仍在臨時教室上課,學生、家長怨聲載道,宿舍如不迅予拆除重建,則重建工程遙遙無期,學生之受教權影響深遠,對於公益之影響重大。據上所述求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以免學生、社會、國人對九二一震災校舍重建工程有所誤會等語。
三、按聲請裁定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須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借用相對人之宿舍使用,其性質為民法上之借貸關係,炎鋒國小先前曾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訴請聲請人遷讓系爭宿舍,並已於起訴狀內依法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南投縣政府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投府教國字第八九一六二一八0號函請聲請人搬遷,以利九二一震災校園重建之進行,該函係就兩造間私權爭執所為之意思通知,係屬私法行為,而非基於公法上之行政處分,聲請人遽而提起本件聲請,自有未洽,應予駁回。又果若南投縣政府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投府教國字第八九一六二一八0號函,係屬聲請人所稱之行政處分,然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而言,相對人欲拆除其所有之地上建築改良物,致使聲請人無法續住,如係相對人之不法行為,係為財產上之損害,仍得以金錢補償,尚不致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況本件相對人係為執行九二一震災校舍重建工程,如不迅予拆除重建,將影響學生之受教權,對於公益之影響重大。則本件如予以停止執行於公益將有重大影響,聲請人等之聲請停止拆除系爭宿舍,亦不符合首揭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仍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王德麟法 官 林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資拾份。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