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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停字第 2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二三號

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台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拆除建物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謂:台中市○○路○○○號之三之房屋,原為鄭獻琛所有,現則為聲請人所有。民國六十二年七月六日,鄭獻琛與相對人及台中一中曾召開協調會,會中決定該建物俟將來人行道打通時,始依政府之規定自行拆除,詎人行道至今尚未打通,相對人竟違反上開協調會結論,以上開建物係違章建築為由,片面通知鄭垂正將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拆除上開建物,而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恐相對人遽予拆除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惟依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後,相對人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通知系爭建物之使用者翁記茶行,說明系爭建物屬實質違建,應執行拆除,惟亦註明執行拆除時間另行通知,則相對人他日欲強制拆除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時,亦應另為期日通知之處分,是本件應認無緊急情事,有逕向本院聲請之必要。況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自承其所有之系爭建物屋齡已二十八年,面積僅約十三坪,是聲請人縱有損害,亦非不得以金錢補償,揆諸前開說明,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另其所述與相對人協調內容及相對人通知之瑕疵,與前述停止執行之要件無涉,爰不予斟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沈水元

法 官 林秋華法 官 王德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邱吉雄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1-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