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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停字第 4 號裁定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停字第四號

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甲 ○ ○代 表 人 乙 ○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丙 ○ ○代 理 人 丁 ○ ○右當事人間因拆除違章建築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相對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建程字第八九E0000000號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於該處分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係依寺廟管理相關法令辦理寺廟登記在案之寺廟,現任管理人(即住持)乙○○(法名釋常維)。而聲請人早於民國(以下同)二十七年間即已創立,創立之初原名碧蓮寺,即設於現址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二十鄰一八七號房屋,並為早在建築法公布前即已存在之建物,依當時之法律,上開房屋在初建時並無申領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故該房屋係屬合法存在之建物無誤,詎相對人即原處分機關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以建程字第八九E0000000號(聲請狀誤載為第五四四九號)行政處分認定聲請人上開房屋係屬違章建築,並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執行拆除。聲請人不服,已依法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機關尚未決定。其間,相對人代表人於接見民眾時,並曾公開表示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拆除上述房屋。然聲請人對本件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尚有爭執,所提訴願亦尚未確定,若令相對人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前,即將前開房屋予以拆除,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原名碧蓮寺,於二十七年創立時即設於現址,並於四十六年依法辦理寺廟登記,五十二年更名為現名即甲○○,八十六年由乙○○(法名釋常維)繼任為管理人並兼任住持,均已辦理寺廟變動登記;而聲請人因遭人檢舉違建,經相對人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八九建程字第八九E0000000號處分書認定違建,並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拆除,嗣因聲請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相對人乃暫時未予執行,惟相對人代表人於接見檢舉民眾時,曾公開表示將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拆除,然訴願決定機關迄今尚未決定各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甲○○沿革說明、地上權設定證書、地籍圖謄本、寺廟登記證、寺廟變動登記、門牌證明書、房捐查定通知書、田賦代金通知書、地價稅繳款書、違章建築拆除通知書、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書(即系爭行政處分)等為證,且為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又聲請人建物坐落於田地中間,其建築宏偉莊嚴,出入為聲請人私設之道路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相片五張可稽;相對人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並陳述如本件行政處分予以停止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語。是聲請人既早於二十七年即已成立,所蓋建物復莊嚴宏偉,相對人之行政處分並定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執行拆除,嗣雖因聲請人提起訴願暫時未予拆除,惟其代表人曾公開表示將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執行拆除,則原處分如於確定前即予執行,將使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如予停止執行,於公益亦無重大影響,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七 月 三 十 一 日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朝振

法官 宋富美法官 胡國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中 華 民 國 八 十 九 年 八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莊啟明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0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