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二九六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右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八九投府法救字第八九一五○三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超過新台幣玖仟陸佰元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所有RG─九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未繳納八十八年期使用牌照稅且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逕行註銷牌照,該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行駛公路,經被告會同警方查獲,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就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額七、一二○元分別處以一‧五倍罰鍰一○、六○○元及二倍之罰鍰一四、二○○元 (均計至百元),合計二四、八○○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重行核處罰鍰一三、一○○元,原告仍不服,向南投縣政府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甘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⑴原告所有RG—九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行駛公路,遭警方臨檢,並製發「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車輛總檢查查獲違章案件承諾書」,載明違章事實為「八十八年全期使用牌照稅本稅七、一二○元逾滯納期未繳納」。復又接獲南投縣稅捐處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投稅法字第二二五○七號處分書,載明原告因使用應稅交通工具,違反使用牌照稅應罰新台幣
二四、八○○元,原告不服,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申請裁定免罰鍰,案經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八九投稅法字第三四二五號函送「復查決定書」,裁定重行罰鍰新台幣一三、一○○元。⑵原告認為上開裁定未詳加審酌本人所提文件及所陳理由,對本身行政疏失致造成對人民之損害,毫無補救措施,難以服人,乃依法向南投縣政府提起訴願,豈料該府完全取信片面之詞,對原告所提部分未予採納,且其訴願決定書內容前後矛盾,鑑於南投縣政府未加詳查對及審查,本人不服,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⑶訴願決定書之「事實」欄載明原告所有RG—九五一二號車輛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遭南投監理站逕行註銷牌照,而其「理由」欄第二點卻載明南投監理站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依規定逕行註銷該車牌照,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將裁定書送達原告。則原告實不明瞭該車究竟為八十七年八月五日或是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遭逕行註銷牌照?若係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已註銷,何以稅捐單位仍核徵該車八十八年全期牌照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公路監理機關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惟原告迄未收到該處分書,無從得知該車牌照已遭註銷。⑷南投縣稅捐稽徵處所製發RG—九五一二號車輛之「八十九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所載該車使用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一日計三六六日,原告既已依規定繳納稅款,該車自可於上開期限內合法使用,原告遭政府機關公文書所載示事項作為,並無違失情事。而訴願決定書「理由」第二點最末段表示:「其訴指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期使用牌照稅繳納書使用期間欄誤植三六六日,致其認該車於上開使用期間內可合法使用,自非可採云云」,原告認為上開論斷,無任何解釋理由,非以服人,直接措辭否決,顯見理窮詞拙,且無任何補救「筆誤、誤植」措施,難以服人。⑸政府機關依法具有公權力及公信力,對其所製發公文亦應相對負有責任,因公文書事關人民生命、財產、權利、義務,「誤植」公文書,若未能及時補正或補救,其所造成之後果,輕則損害人民權益,重則將危及人民性命,茲事體大,應以戒慎嚴肅之態度看待,實不宜僅以「誤植」二字輕輕帶過,對造成損失傷害未有任何補救措施。⑹本事件倘若公路監理機關有依規定製發「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且南投縣稅捐稽徵處能「正確地」製發公文書(繳款書),明白而正確地告知原告車輛牌照稅繳納情形及使用期間,則原告依示繳納有關稅款及辦理相關手續,或依示停止使用該車,自不致於受此罰鍰處分,且原告因此政府機關未依法行政及行政疏失,致受不平之處分及精神煎熬,故依法提起行政訴訟,除請求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外,被告並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包括該車停駛之耗損車輛修復費用五萬元及生活不便和精神承受壓力五萬元)以為補償。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⑴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所明定。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駕駛註銷牌照車輛其罰鍰以全年應納稅額為準不得扣除已納稅額。」亦為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⑵本案原告所有RG─九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未繳納八十八年期使用牌照稅且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逕行註銷牌照,該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行駛公路,經被告會同警方查獲,有被告車輛總檢查查獲違章案件承諾書、系爭車輛稅費現況影本及車籍資料影本附卷第三十六頁等在案可稽,系爭車輛註銷牌照逾期未稅行駛公路,違章事證臻為明確,被告爰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額七、一二○元分別處以一‧五倍罰鍰一○、六○○元及二倍之罰鍰一四、二○○元(均計至百元),合計二四、八○○元。惟被告就本件違章依法處罰後,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釋「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公路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本部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在案,該函公布時本件系爭罰鍰尚未確定,嗣本案原告申請復查,而系爭違章涉八十九年期使用牌照稅部分,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有上開函釋之適用,被告辦理復查時爰據以改按該年實際使用期間(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三月二十二日)之應納稅額一、二六四元(7、120×65÷366=
1、264)處以二倍罰鍰計二、五○○元(計至百元),另原告欠繳八十八年期使用牌照稅違章行駛公路部分,經查系爭車輛八十八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原告之母白陳桂花簽收之繳款書回執聯影本在案可稽,原告逾期未稅行駛公路被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該年期應納稅額七、一二○元處一‧五倍罰鍰一○、六○○元(計至百元),並無不合,復查決定重行核處罰鍰一三、一○○元,揆諸首揭規定,洵無不合。⑶原告主張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汽車牌照註銷處分者,公路監理機關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惟原告迄未收到該處分書無從得知車輛牌照已遭註銷。又被告核發之系爭車輛八十九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告於期限首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隨即繳納,該繳款書記載使用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一日計三六六天,致誤認該車於上開使用期間內可合法使用,本案倘若監理單位有告知本人車輛已遭註銷牌照,且被告能正確的製發繳款書,應不致受懲罰。原告因有關政府機關未依法行政及行政疏失,致受此不平處分及精神煎熬。及要求被告就其系爭車輛停駛損耗、生活不便及經神損耗等為適當之補償云云。⑷查本案系爭車輛使用牌照之註銷情節,被告經函據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中監投字第八九○七一九八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中監投字第八九○七五三六號函復略以,車輛定檢日期均明確載於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已逾六個月以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被警攔查,當場掣填投警交字第○一六六四七號違規單簽收在案,本站依法裁決,註銷牌照並處罰鍰
三、六○○元,裁決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已合法送達原告,有原告之母白陳桂花蓋章簽收之掛號回執影本可證,惟原告迄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均未到案,本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註銷牌照,於法並無不當。審諸該站查復情節暨函送附件所揭,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駕駛逾檢及行車執照逾期之系爭車輛,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名間分駐所查獲,除當場查扣行車執照並掣填載有前開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原告親自簽收,該項違章移由南投監理站審理後,原告仍未依法到案,該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定處罰三、六○○元及逾期六個月以上註銷牌照,裁決書並經該站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合法送達原告,均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回執等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在本案違章獲案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業經主管機關南投監理站依法註銷牌照,事實要無爭議。又主管機關南投監理站並將系爭車輛「逾期六個月以上註銷牌照」之處分告知原告有案,該車原告未依法檢驗及換照仍予行駛公路,既經查獲自應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暨財政部函釋規定論處。原告主張未收到公路監理機關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無從得知車輛牌照已遭註銷乙節,要為卸責之詞,應無可採。另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修正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免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本案原告滯欠八十八年期使用牌照稅,違規行駛公路部分,有適用上開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之餘地,應改按該年期應納稅額七,一二○元裁處一倍罰鍰計七一○○元(計至百元),至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涉八十九年期使用牌照稅違章部分,原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該年度實際使用期間應納稅額一、二六四元處二倍罰鍰計二、五○○元(計至百元),合計處罰鍰應變更為九、六○○元。⑸依使用牌照稅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意旨,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另關於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之徵收,財政部亦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有案。本件系爭車輛經主管監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逕行註銷牌照,被告開徵該車八十九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使用期間欄雖誤植為三六六天,惟關於應繳納稅額,仍係依據上揭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該車未註銷期間(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計徵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三三一元(7、120×17÷366),易言之該繳款書雖誤載使用期間為三六六天,但並未導致增加原告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自無損其稅捐權益可言,在原告依法應繳稅款正確無誤之情況下,繳款書誤植使用期間應屬稅捐文書之瑕疵,或可影響該項稅捐處分之效力,要與主管監理機關依法逕行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無涉。準此,原告於期間內繳納該項稅款,僅為納稅義務之完成,尚難作為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違法行駛公路阻卻違章之事由。⑹末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頒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小客車之行車許可憑證為主管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及行車執照,而被告填製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僅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持以向公庫繳納稅捐使用,並非車輛使用之許可證。揆前所陳,本案系爭車輛逾期檢驗經主管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事實,已為原告在本件違章獲案前所知悉,惟其不依法辦理檢驗重行領照,仍使用該車輛,致涉違章經處以罰鍰後,卻訴指被告八十九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使用期間欄誤植三六六天,使其誤認該車於上開使用期間內可合法使用,請求被告補償車輛停駛損失等,顯屬無據,應無可採。⑺綜上論結,本案提起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稅政。
理 由
一、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分別為為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及第四八條之三所明定。次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所明定。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補稅處罰」、「駕駛註銷牌照車輛其罰鍰以全年應納稅額為準不得扣除已納稅額」、「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公路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本部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在案,該函公布時本件系爭罰鍰尚未確定,原告申請復查,亦為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又「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為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華總一字第九○○○○○九二三○號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RG─九五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未繳納八十八年期使用牌照稅且因逾期檢驗經監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逕行註銷牌照,該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行駛公路,經被告會同警方查獲,有被告車輛總檢查查獲違章案件承諾書、系爭車輛稅費現況影本及車籍資料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及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九十)中監投字第九○○二○九二號函、九十年五月八日(九十)中監投字第九○○四九四三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及第七十二頁),系爭車輛註銷牌照逾期未稅行駛公路,違章事證臻為明確,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全期使用牌照稅額七、一二○元分別處以一‧五倍罰鍰一○、六○○元及二倍之罰鍰一四、二○○元(均計至百元),合計二四、八○○元。惟被告就本件違章依法處罰後,財政部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核釋「註銷牌照之車輛,在未領新牌照前未稅行駛公路被查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其罰鍰按實際使用期間應納之稅額計算;本部八十四年二月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自即日起不再適用。」在案,該函公布時本件系爭罰鍰尚未確定,原告申請復查,而系爭違章涉八十九年期使用牌照稅部分,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有上開函釋之適用,被告辦理復查時爰據以改按該年實際使用期間(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至三月二十二日)之應納稅額一、二六四元(7、120×65÷366=1、264)處以二倍罰鍰計二、五○○元(計至百元),另原告欠繳八十八年期使用牌照稅違章行駛公路部分,經查系爭車輛八十八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被告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合法送達原告,有原告之母白陳桂花簽收之繳款書回執聯影本在案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三十三頁),原告逾期未稅行駛公路被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該年期應納稅額七、一二○元處一‧五倍罰鍰一○、六○○元(計至百元),復查決定重行核處罰鍰一三、一○○元,揆諸首揭規定雖亦無不合,然查上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已再修正為「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七以華總一字第九○○○○○九二三○號公布,自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罰鍰案件既尚未確定,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新從輕」原則及財政部八十五年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解釋之適用,則上開原告滯欠八十八年期使用牌照稅,違規行駛公路部分,有適用上開修正公布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從輕裁處之餘地,應改按該年期應納稅額七、一二○元裁處一倍罰鍰計七、一○○元(計至百元),車輛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涉八十九年期使用牌照稅違章部分,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按該年度實際使用期間應納稅額一、二六四元處二倍罰鍰計二、五○○元(計至百元),應處罰鍰為九、六○○元,因而超過該部分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原告此部分之訴為有理由。
三、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依據道路交通規則第三十三條規定,汽車牌照註銷處分者,公路監理機關應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惟原告迄未收到該處分書無從得知車輛牌照已遭註銷。又被告核發之系爭車輛八十九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原告於期限首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隨即繳納,該繳款書記載使用期間為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一日計三六六天,致誤認該車於上開使用期間內可合法使用,本案倘若監理單位有告知本人車輛已遭註銷牌照,且被告能正確的製發繳款書,應不致受懲罰。原告因有關政府機關未依法行政及行政疏失,致受此不平處分及精神煎熬。及要求被告就其系爭車輛停駛損耗、生活不便及精神損耗等為適當之補償云云。然查:
㈠系爭車輛使用牌照之註銷情節,被告經函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據該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九中監投字第八九○七一九八號、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八九中監投字第八九○七五三六號函復略以「車輛定檢日期均明確載於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已逾六個月以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被警攔查,當場掣填投警交字第○一六六四七號違規單簽收在案,本站依法裁決,註銷牌照並處罰鍰三、六○○元,裁決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已合法送達原告,有原告之母白陳桂花蓋章簽收之掛號回執影本可證,惟原告迄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均未到案,本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逕行註銷牌照」,依該站查復情節暨函送附件所揭,原告八十七年八月五日駕駛逾檢及行車執照逾期之系爭車輛,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名間分駐所查獲,除當場查扣行車執照並掣填載有前開違規事實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由原告親自簽收,該項違章移由南投監理站審理後,原告仍未依法到案,該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暨同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作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定處罰三、六○○元及逾期六個月以上註銷牌照,裁決書並經該站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合法送達原告,均有各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回執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二頁至第四頁、第八頁),是系爭車輛在本案違章獲案前(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業經主管機關南投監理站依法註銷牌照,事實要無爭議。又主管機關之南投監理站並將系爭車輛「逾期六個月以上註銷牌照」之處分通知原告(見原處分卷第四頁裁決書及掛號郵件回執),該車原告未依法檢驗及換照仍予行駛公路,既經查獲自應依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暨財政部函釋規定論處。原告主張未收到公路監理機關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無從得知車輛牌照已遭註銷乙節,顯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㈡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意旨,自用小客車使用牌照稅應於每年四
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另關於車輛報停、拖吊、繳銷、註銷(包括逕行註銷)、吊銷及吊扣牌照,其使用牌照稅之徵收,財政部曾以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應計徵至異動登記前一日或換照截止日有案。本件系爭車輛經主管監理機關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逕行註銷牌照,被告開徵該車八十九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上使用期間欄雖誤植為三六六天,惟關於應繳納稅額,仍依據上揭財政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以該車未註銷期間(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計徵應繳納使用牌照稅三三一元(7、120×17÷366),因之該繳款書雖誤載使用期間為三六六天,但並未導致增加原告應繳納之使用牌照稅,自無損其稅捐權益可言,而原告在依法應繳稅款正確無誤之情況下,繳款書誤植使用期間應屬稅捐文書之瑕疵,或可影響該項稅捐處分之效力,要與主管監理機關依法逕行註銷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牌照之處分無涉。原告於期間內繳納該項稅款,僅為納稅義務之完成,尚難作為系爭車輛註銷牌照後違法行駛公路阻卻違章之事由。
㈢依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頒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規定,小客車之行車許可憑
證為主管監理機關核發之號牌及行車執照,而被告填製之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僅供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持以向公庫繳納稅捐使用,並非車輛使用之許可證。原告所有之爭車輛逾期檢驗經主管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事實,已為原告在本件違章獲案前所知悉,已如前所述,其不依法辦理檢驗重行領照,仍使用該車輛,致涉違章,被告依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合,卻以被告八十九年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使用期間欄誤植三六六天,使其誤認該車於上開使用期間內可合法使用,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元(包括該車停駛之耗損車輛修復費用五萬元及生活不便和精神承受壓力五萬元)以為補償,並無理由。況又未能提出其究竟修復費用多少及有如何之精神上承受之壓力而需請求精神上之慰藉金,所為請求顯屬無據,應無可採,原告此部分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