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89 年簡字第 3629 號判決

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六二九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告 世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勞保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未按期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積欠費用共計一千五百五十二元,經原告通知繳納,均未照繳,為此訴請判決命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欠費清表為證,自堪採信,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法 官 宋富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王永慶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1-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