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四四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俞堯乾律師被 告 長玉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公司地址及其代表人之住址應分別更正為:「臺中縣○里鄉○里村○○路○○○號二樓」及「臺中縣○里鄉○里村○里路○○○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許 金 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