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一號
原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郭芳煜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一號勞保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忠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甲○○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九九一號勞保事件之裁判,有被告之雇主忠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之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牽涉本件之訴訟。茲依原告狀陳,本件被告已提出訴願,訴願機關之行政勞工委員會已處理中(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一○四五號函為證),請准停止訴訟程序等語,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 中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法 官 莊 金 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 宗 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