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丙○○法定代理人 張繡桂原告之祖母 乙○○右原告與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之祖母以原告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請本院審判長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駁回訴訟。
理 由
一、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自明。
二、原告甲○○、丙○○固為無訴訟能力,惟其母親張繡桂現仍健在,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規定,應以張繡桂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惟張繡桂業已具狀請求撤回本件訴訟,本件如因張繡桂與原告之利害衝突,致無從進行,則應屬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乙○○雖為原告之祖母,惟依法既非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竟逕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為原告起訴,於法尚有未合。然本件原告未由合法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欠缺,應屬可補正事項,爰裁定命補正如主文。
三、末查本件訴訟係於訴願、再訴願決定前即行提出,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規定,訴訟程序上是否合法,本院尚在調查中。再者,本件訴訟實體上是否有理由,有無墊付費用選任特別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之必要,應由乙○○女士自行審慎斟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簡朝振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本 裁 定 不 得 抗 告。
法 院 書 記 官 王永慶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